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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01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101號

原告
黃 善
被告
盧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前為苣田墾丁企業社負責人且尚積欠廠商新臺幣(下同)201,870 元,嗣因廠商向其求償,故其代為清償後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返還上開代墊款,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款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原因事實」,非法律規定所載之要件用語,亦非單純一般社會生活歷史事實,,而係經法律評價之具體事實而言。如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等語,其中「過失」僅係法規要件用語,而宜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燈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等語,該「闖越紅燈」即屬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具體生活事實。又如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與原告是多年好友,被告於某年某月某日,跟原告說最近缺錢繳手機費○○元,所以原告就給他○○元」等語,這只是單純一般社會生活歷史事實,原因事實之記載則應視原告主張之具體權利(依契約、或依類似契約、或依無因管理、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而記載經法律評價之具體生活事實為,舉例而言,如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因缺錢交手機費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 元,雙方約定於105 年11月1 日返還,原告當場交付該數額現金於被告,然到期被告並未返還。」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上開記載僅係單純一般社會生活歷史事實之陳述,並非經法律評價之具體事實,本院乃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裁定命於收受上開裁定七日內原告補正「原因事實」,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收受該裁定,然仍未予以補正,有卷存107 年度潮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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