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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原告
劉清重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告
黃勳鏜
被告
福詠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勳鏜或被告福詠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勳鏜或被告福詠銓有限公司負擔,所命負擔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福詠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勳鏜於民國106 年6 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約定同年6 月23日清償,並交付被告福詠銓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黃勳鏜亦未返還借款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勳鏜則以: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123,000 元並約定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即106 年6 月23日還款且其同意還款,惟目前沒有錢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福詠銓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 、13-16 頁),且為被告黃勳鏜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勳鏜清償借款,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詠銓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上開消費借貸與票據法律關係雖係本於不同原因所生債務,然既屬新債清償之關係,其中一債務清償後他債務亦隨同消滅,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勳鏜或被告福詠銓有限公司給付123,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金        額│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新臺幣)  │                  │              │          │
├──────┼─────────┼───────┼─────┤
│123,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6 年6 月23日│AE0000000 │
│            │仁大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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