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2號原 告 美林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吉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秀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八點○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以及坐落同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参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参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参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帝納公司)、張秀玉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1、2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表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嗣占用面積確定後再予計算金額,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由恆春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後,原告乃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應將坐落26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0.67平方公尺(坐落261地號)、面積7.99平方公尺(坐 落262地號)及編號B面積8.01平方公尺(坐落261地號)部 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8,83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相鄰土地即坐落同段283地號土地(下稱283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秀玉所有,被告張秀玉為被告帝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帝納公司於被告張秀玉所有之283地號土地興建 旅館,竟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占用情況如附圖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泥基座,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又261、262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共16.6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7,300元及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8,8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應將坐落261 、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67平方公尺(坐落 261地號)、面積7.99平方公尺(坐落262地號)及編號B面 積8.01平方公尺(坐落261地號)部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㈡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8,83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則以:被告帝納公司於283地號土地 上興建旅館,被告張秀玉僅係被告帝納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旅館之起造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張秀玉拆除附圖編號A、B之水泥基座,應非有據。又被告帝納公司雖為起造人,惟旅館係交由訴外人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楓根公司)承攬興建,楓根公司施工後才被發現水泥基座越界占用261、262地號土地,是水泥基座既非被告帝納公司興建,即不得令被告帝納公司負拆除之責。附圖編號A 為旅館建物基礎之地下一樓,雖越界占用261、262地號土地,惟合計僅占用8.66平方公尺,若將該部分拆除,勢必影響旅館結構安全,原告請求拆除水泥基座所得利益極少,然被告帝納公司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則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免被告帝納公司移去占用部分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 ㈠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㈡被告帝納公司於同段283地號土地上預備興建旅館一棟,旅 館尚未完工,主體建物亦尚未完成,旅館之2處水泥基座均 分別占用261、26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用261地號土地面積0.67平方公尺,占用262地號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編號B占用261地號土地面積8.01平方公尺 ,有本院勘驗筆錄、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建築執照(含變更設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5、70至74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帝納公司及張秀玉拆除附圖編號A、B等水泥基座,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帝納公司及張秀玉拆除附圖編號A、B等水泥基座,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帝納公司就占用26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泥基座為其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帝納公司就其有權占有261、262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本件被告帝納公司固未能證明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泥基座占用261、262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惟其辯稱旅館係交由楓根公司承攬興建,其無庸負拆除之責云云,然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拆屋還地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或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方符法制。經查,被告帝納公司既在283地號土地上興建旅館而為該旅館之起造人,則就占用26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等水泥基座僅被告帝納公 司方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僅被告帝納公司就旅館之2處水泥 基座有拆除權能。被告帝納公司雖將旅館之興建交由楓根公司承攬,雙方並簽訂興建旅館之工程契約,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40頁),惟楓根公司僅就其與 被告帝納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負承攬之責,楓根公司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仍屬被告帝納公司所有,則楓根公司就已完成之工作物根本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權能,況楓根公司之負責人林榮祥到庭證稱:我們先施作地下室,施作兩個月左右,被告帝納公司通知我們到場協商,因為帝納公司有跟第一銀行貸款4千萬元,無法通過審核,所以通知我們終 止合約,並且跟我們講不要施作了,但我們退場後,帝納公司卻找我們公司下包廠商簽約施工,所以地下室還沒有做完,我們就退場了,故地基、鋼筋不是我們搭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泥基座是否為楓根公司施工興建,亦非無疑,從而,楓根公司既非附圖所示編號A、B等水泥基座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帝納公司就上開水泥基座方有拆除權能,其既未能舉證占用原告所有之261、262地號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帝納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泥基座,自屬有據。原告雖又請求被告張秀玉同與被告帝納公司負拆除之責,惟附圖編號A、B水泥基座僅被告帝納公司有拆除權能,已如上述,而被告張秀玉僅係被告帝納公司之負責人,非旅館之起造人,就附圖編號A、B之水泥基座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秀玉拆除附圖編號A、B之水泥基座,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帝納公司復抗辯本件原告因拆除附圖編號A、B水泥基座所得之利益極小,並影響國家社會且使被告帝納公司所受損失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惟查,被告帝納公司所有之附圖編號A、B水泥基座既無使用261、262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面積共計16.67平方公尺 ,約達261、26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6%,且其占用部分造 成261、262地號土地之地形更不完整,261地號土地另呈不 規則狀,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求所有權之圓滿,訴請被告帝納公司拆除,難謂係損害被告帝納公司之經濟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帝納公司應拆除附圖編號A、B之水泥基座,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再參以被告帝納公司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中就拆除越界部分是否會影響結構,鑑定結果為:越界部分最大已達108cm,樑、柱牆等主 要結構皆已越界,若拆除已損及系爭地下室牆柱、樑、版等主要結構,已嚴重影響結構,必須補強及辦理結構分析及變更設計,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帝納公司就其興建之旅館有越界情事 ,原告本於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帝納公司拆除,既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帝納公司本就應提撥相當之經費,就拆除水泥基座後旅館之結構安全辦理補強及變更設計,且因旅館主體結構尚未完工,尚未對外營運,此時拆除水泥基座,亦無礙於旅客之人身安全,並未影響公共利益,且水泥基座如予拆除,只要被告帝納公司予以補強並變更設計,當不至於影響旅館落成後之使用效能及安全性,準此,本件核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帝納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3.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帝納公司應將土地回復原狀,惟原告土地之原狀為何?被告帝納公司究應回復至如何之程度始為回復原狀?均未見原告予以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帝納公司將土地回復原狀,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帝納公司應將坐落26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張秀玉應一同拆除水泥基座,並請求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應將土地回復原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261、262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6.67平方公尺 ,本件依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7,300元之10%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則原告主張依土地之公告現值10%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尚非 可採。 2.又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261、262地號土地鄰近恆春鎮之恆公路,附近有多家渡假旅館、餐館,交通甚為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商業活動繁榮,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斟酌土地四周環境之 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被告帝納公司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查261、262地 號土地目前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有屏東縣 政府地政課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被告帝納公司於拆除水泥地基前係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面積共16.67平方公尺,而被告帝納公司收受本件起訴狀日期為106年8月2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主張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6年8月30日起算無權占有261、262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據此,原告訴請被告帝納公司應給付自106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34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占用面積16.67平方公尺× 8%=2,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帝納公司無權占用26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計16.67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帝納公司應將上開水泥 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張秀玉應一同拆除水泥基座,並請求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應將土地回復原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帝納公司既無權占有261、262地號土地16.67平方公尺,則原告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帝納公司應自106年8月30日起按 年給付原告2,13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帝納公司應拆除附圖編號A、B之水泥基座面積共16.67平方 公尺既經本院判決全部勝訴,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亦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水泥基座 返還土地部分予以徵收裁判費,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帝納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