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60號原 告 翊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星(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6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陸續向其購買物品,共計 新台幣(下同)219,260元,經伊公司依期交付被告所訂購 之貨品後,多次向被告請領貨款並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迭經催索均拒絕給付貨款,依此,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既積欠上揭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美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