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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告
翊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星(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6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陸續向其購買物品,共計新台幣(下同)219,260元,經伊公司依期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後,多次向被告請領貨款並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迭經催索均拒絕給付貨款,依此,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既積欠上揭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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