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李芳南
- 法定代理人魏寶生
- 原告劉夢湘
-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66號原 告 劉夢湘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由 唐華湘與劉夢湘向本院對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時, 撤回原告唐華湘對被告公司部分之訴訟,被告並同意原告 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唐治平即唐章凱所有,下稱540號土地)上之門 牌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劉夢湘之父唐宇宙去世後,原告之母張慶娥改嫁予繼父劉世炳,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劉夢湘養父劉世炳(原告劉夢湘父親唐宇宙過世後,張慶娥嫁予 劉世炳後,伊於60年11月2日收養原告劉夢湘),約莫於72至73年間出資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50萬元委由訴外人林枝萬建造。原告劉夢湘過繼於劉世炳並改姓劉,其餘子女改為養子女,並維持原姓氏。張慶娥嫁予劉世炳後,劉世炳乃出資僱工置料於540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依台灣當時時空環境背景,鄉下地方興建房屋之方式,係在自己自有土地購買材料,僱用工人直接興建,並無申請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之慣例,系爭房屋在劉世炳入住之後,為稅捐機關查悉,認應課以房屋稅,未知照劉世炳及原告諸人,不查詳情,逕以土地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然此僅係行政管理措施,尚難執作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又原告劉夢湘過繼予劉世炳為子,於劉世炳及張慶娥過世後,合法繼承系爭房屋,原告劉夢湘亦遷入其內,而唐治平早已搬離本地甚久,並無權處理本系爭房屋。詎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誤指系爭房屋為執行債務人唐治平之財產,據以向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50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損及伊之權益,惟系爭房屋為原告劉夢湘之父劉世炳所出資建造,劉世炳死亡後,該建物由劉世炳之繼承人即原告單獨繼承,原告為繼承人,乃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房屋既非唐治平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稅籍既登記為唐治平名義,即應認屬唐治平所有,原告主張係劉世炳出資建築完成,即應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71-7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唐治平即唐章凱所有540號土地上,屬未 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即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㈡系爭房屋自76年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唐治平, 持分全部。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所附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與房屋平面圖(院卷第18-20頁)在卷可按。㈢唐治平因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債務,萬泰銀行嗣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名稱為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萬泰銀行以唐治平積欠債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該院93年促字第30969號確定支付命令(確定日期93年11月4日),嗣執行無效果取得該院於94年6月8日桃院興執94執曜字第14287號債權憑證,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興執94 執曜字第142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1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及540地號土 地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12日經本院執行處 以106年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查封(假扣押之標的為54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及假扣押卷影本可按。 ㈣原告劉夢湘父親唐宇宙過世後,原告之母親張慶娥與劉世炳結婚,伊於60年11月2日收養原告劉夢湘,張慶娥於91 年6月27日死亡,劉世炳於101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劉夢湘未拋棄繼承,此有劉世炳除戶謄本及手抄謄本與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查詢表等在卷可按(院卷第8-10、59、62-64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7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繼承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房屋之執行力,是否有據? 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然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劉世炳所出資興建,劉世炳死亡後,由原告劉夢湘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厥為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究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未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以前,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參見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㈠即明。查唐治平因積欠萬泰銀行債務,萬泰銀行嗣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名稱為被 告凱基銀行,萬泰銀行以唐治平積欠債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該院93年促字第30969號確定支付命令(確定 日期93年11月4日),嗣執行無效果取得該院於94年6月8 日桃院興執94執曜字第14287號債權憑證,並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院興執94執曜字第142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於106年11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 系爭房屋及54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調本院106年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債務人 唐佳興、唐治平卷及106年司執字第50035號清償債務卷(假扣押之標的為54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 540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24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 ,嗣由訴外人李玲得標買受540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並繳足 價金56萬4,000元,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30日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目前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實行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揆諸上述解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賣得價金交付予債權人,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予以撤銷,既然不得予以撤銷,即拍賣效力不受影響,惟原告起訴聲明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起訴即無理由。 ㈡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亦 即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人。查系爭房屋自76年2 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唐治平,持分全部。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所附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與房屋平面圖(院卷第18-20頁)在卷可按,坐落540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建物依法即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而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然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執行法院106年執全字第91號債權人劉子誠等人與債務人 唐章凱及唐佳興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2 日至540地號土地,就該系爭房屋實施假扣押查封,查封 時無人應門,使用狀況不明,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假扣押卷第32-34頁)。於假扣押執行程序進行 中,唐華湘即陳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雖誤載為唐治平,惟系爭房屋為劉世炳出資建築完成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及照片等為證(假扣押卷第44-48頁),惟系爭房屋於假扣押程序,原告對所有權所屬即有爭議,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所舉證人林枝萬,經本院提示系爭房屋照片,詢其該屋興建過程中有無估價單,施工當時一坪多少錢(包工包料),何人出料,做工一天多少錢、多少人是如何算,有 無包含午餐,預估工作天,實際天數做幾天?證人林枝萬則證稱:系爭房屋伊係負責水電部分,工資一天1300至 1500元,證人代劉世炳找水電工及水泥工,劉世炳就工人薪資部分出資約4至5萬元,均係現金交付,水電工部分找2人,材料則證人帶劉世炳至材料行買賣,並無單據亦無 收受現金之收據等語(院卷第74-75頁),證人未能提出 估價單與收受現金之收據等以佐其說,其證言本屬有疑,況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之材料係由劉世炳至材料行買受云云,僅憑證人證言,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劉世炳出資購得材枓,則劉世炳出資購得材料亦乏無據,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該證人證稱系爭房屋為劉世炳所建云云,難以採信。 ㈤至於原告提出原證2即106年11月11日系爭房屋電費收據(院卷第7頁),至多僅能證明劉世炳有於上址設立申請電 力使用而已,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劉世炳出資建造,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房屋具所有權,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具所有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顯乏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以其就系爭房屋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自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房屋業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粘嫦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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