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57號原 告 邱國煌 被 告 蕭子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1萬7,028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25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路與台一線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右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右膝、左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萬 5,628元、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後續尚需支付醫療費用2萬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共計122日無法工作,總計工作損失14萬6,400元,系爭機車受損亦支出2萬5,000元之維修費用,且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心理上受有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以上共計31萬7,02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02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5日6時3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 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路與台一線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右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右膝、左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9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 偵查、審判程序中,亦均坦承自己無駕駛執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撞擊原告,則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因其過失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5,628元,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足認前述1萬5,628元之醫療費用確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5,628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後,需要看護人員全日看護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5頁)。關於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 是否需要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乙節,根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稱: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06年7月25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06年7月26日手術行右鎖骨開放性復位術併骨內固定物固定及右肩清創術,於106年7月31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 。出院後106年8月2日至106年10月1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共計7次,約4個月可恢復工作,內固定物約1年可拔除,需專人 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即須請看護照顧之合理期間,應為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共計1個月,而以目前 聘請看護每日2,000元之費用行情計算,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應屬合理。 3.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後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乙節 ,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係指1年後開刀取出內固 定物之醫療費用,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鐵路瞭望員之工作,每日薪資1,200元, 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07年11月30日止並未上班而未支薪 ,因而受有無法工作122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4萬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亦依職權函詢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本院稱:邱國煌任職於本公司擔任工地之鐵路工程瞭望員,以日計酬,日薪1,200元,因發生系爭事故而 至107年11月30日止並未恢復上班,故未支薪等語,有大台 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122日工作損失14萬6,400元(計算式:122日× 1,200元=14萬6,400元),應屬有據。 5.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2 萬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4頁),又修理費用其中1,800元為工資,2萬3,200元則為零件費用,此參估價單內記載維修項目及金額,其中工資記載為1,800元即明。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於96年8月 出廠使用,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至106年7月25日受損為止,已使用9年11月。再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2萬3,200元為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2萬3,2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3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4,120元(計算式:2,320元+1,800=4,12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並影響其行動能力,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擔任鐵路瞭望員,依其所受傷勢已影響其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鐵路瞭望員,日薪1,200元 106年度所得總額為7萬7,2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 10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萬6,14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5,628元+看護費用6萬元+機車修 理費4,120元+工作損失14萬6,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27萬6,1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6,148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其並已繳足裁判費,有原告繳足費用之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酌量兩造各自勝負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