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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11號

原告
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告
楊士明即洪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起至9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磁磚數批,均由原告所僱之司機依約於被告指示之工地交貨,依兩造之買賣交易模式,係於買賣當月份之月底結帳,翌月則由原告寄送帳單予被告付款,迄至106年9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451,335元,經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均為被告所拒,原告為維護自已之權益,遂前往被告所施作之工地取回價值約76,315元之磁磚,被告尚欠之貨款為375,020元,經於107年1月22日與被告協議後以375,000元為積欠之貨款,並由被告開立面額375,000元、到期日為107年2月5日之本票予原告。屆期,被告仍未支付,被告乃於107年3月10日出具書面答應每月還款5萬元,還款日期為107年4月10日、5月20日,6月份起每月20日還5萬元,若有一期未還或延誤,願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本票、被告107年3月30日出具之書面聲明、客戶收款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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