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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告
鼎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枝
訴訟代理人
吳銘哲
被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起陸續向伊公司訂購蔥頭酥等多種食品,並經伊公司全數交付完畢,惟被告106 年9月份之未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9,231元,同年10月份為116,451元、11月份為1,913元,共計207,595元之應收貨款未付,伊公司多次向被告請領貨款並於107年1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付款皆未獲清償依此,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客戶資料表、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3-33頁),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既積欠上揭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59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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