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94號原 告 莊明徹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明鈦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向被告訂購M350S 雕刻機一台,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3萬元,原告於當日匯款定金25萬2 千元予被告,又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定金後45天日(即同年3 月12日)交付該雕刻機,詎屆期時被告托詞延宕交貨,迭經原告催告應於同年4 月26日交貨,然被告仍未交貨,原告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表示解除契約,為求慎重起見,原告再於107 年5 月9 日委託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21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然被告並未返還,為此依民法231 、254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向被告訂購M350S 雕刻機一台,約定價款為63萬元,原告於當日匯款定金25萬2 千元予被告,雖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定金後45天日(即同年3 月12日)交付該雕刻機,然原告於107 年2 月11日要求修改長度為1,050 公厘,同年4 月11日又將更改刀座及鈑金要增加壓力固定孔,因此兩造同意交貨日期延至同年4 月26日,詎機器完成後,於4 月26日早上九點半仍未收受原告依約定於交機前應給付之尾款,是被告無法交付該雕刻機,被告於同年5 月2 日再以facebook messenger通知原告於三天內履行契約,如果不依約定,等同原告違約,被告將沒收原告定金,為求慎重起見,被告又於同年5 月4 日以萬巒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三日內付清尾款,否則將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沒收定金,是則被告並無原告所陳稱之契約不履行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收受之定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7 年1 月25日向被告訂購M350S 雕刻機一台,約定價款為63萬元,原告於當日匯款定金25萬2 千元予被告,依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定金後45天日(即同年3 月12日)交付該雕刻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2 月11日要求修改長度為1,050 公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抗辯因機器修改拖延交機乙情,並非完全虛偽;又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證據,自3 月12日後至4 月25日止,原告並未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故兩造上開契約仍屬有效。又原告於2018年4 月22日18時24分以facebook messenger問「設備今天可以銑了嗎?」等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許世明立即回以「差一些東西」等語,於2018年4 月22日18時28分原告再問「下週四4/26日子不錯我們安排這台安裝機台方便嗎?」等語,許世明立即回以「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86頁反面),依上開訊息觀之,兩造已達成交貨日期更改至107 年4 月26日之合意(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方面大都係由許世明為之,可認許世明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空言否認有達成合意於同年4 月26日交貨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於同年4 月24日12時35分以facebook messenger問「請問機太(按應為「台」之誤)進度」等語,許世明於同4 月24日13時45分回以「已經裝好」、「測試時再拍」等語,原告再詢以「請問週四預計幾點到頭份呢」等語,許世明回以「下午一ㄉ一ㄢ」、「一點」等語,原告又問「鈑金孔處理好了嗎」等語,許世明回以「明天傳給你圖」等語,原告再以「也拍一下實際照片確認一下」、「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提出完成該機器之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經本院以筆電WIN10 系統,連結被告所提出相機內INTERNAL MEMORY/DC IM/100DICAM資料夾內編號DSCI0013即本院卷102 頁編號3 之照片,編號DSCI0014即本院卷第101 頁編號1 之照片,編號DSCI0015即本院卷第101 頁編號2 之照片,以按右鍵選取「內容」,再選取「詳細資料」,以觀察該檔案的建立日期,其結果為:1.DSCI0013之建立日期為:2018/4/25 下午12:07。2.DSCI0014之建立日期為:2018/4/25 下午12:08。3.DSCI0015之建立日期為:2018/4/25 下午12:08。4.相機檔案內並無本院卷第102 頁編號4 之照片檔案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綜合上開證據,應可認於107 年4 月26日交機前,上開雕刻機業已完成。原告雖主張現在科技針對相機拍攝日期可事後做修改,是以被告所提出三紙影片無法確認為2018年4 月25日所拍攝云云,惟就相機拍攝日期修改之非常態事實,本院依卷證之證據,並無法作此認定,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此事實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原告以107 年5 月4 日15時52分以後以facebook messenger告知許世明「對了哥4/26那天早上你怎麼不自己打電話來跟我說呢叫嫂子拿你手機打來說機台還沒好不能出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許世明未為反駁云云,然許世明單純沈默未反駁,並非即默示同意原告所稱「機台還沒好」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為採信。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本件依上開報價單約定「60%尾款於交機前電匯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原告有先為給付尾款378,000 元(即630,000 -252,000 =378,000 )之義務。又被告抗辯原告至107 年4 月26日即交雕刻機之日仍未給付該款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故雖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未交付雕刻機予原告而負遲延責任,然被告代理人許世明於107 年5 月2 日以facebook messenger告知原告「自己看付款方式吧」、「今天你付清尾款了嗎?」、「付清才交機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已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上開契約,於法尚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為報酬後付原則,被告應於交付雕刻機後方能請求報酬云云,然本件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委託律師所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21 號存證信函,其上載明「本人自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合代莊明徹先生向貴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然將兩造契約定性為買賣而非承攬,縱認兩造契約依原告事後主張而定性為承攬契約,惟民法第505 條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報酬給付時期,故原告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52,000 元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