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10號原 告 楊淯媜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法扶) 被 告 永靖企業社即牛仔吉普車隊即莊期文 被 告 牛仔大腳車隊即莊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牛仔大腳車隊即莊輝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牛仔大腳車隊即莊輝良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牛仔大腳車隊即莊輝良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永靖企業社即牛仔吉普車隊即莊期文(下稱被告莊期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具狀追加牛仔大腳車隊即莊輝良為被告(下稱被告莊輝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 ),原告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均共通,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為訴之變更後亦均得加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期文、莊輝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俊雄受僱於被告莊期文、莊輝良,擔任墾丁168 大腳車隊之司機,以駕駛吉普車搭載旅客遊覽為業。經查,原告與友人鈴木愛里、蘇佩玲於105年6月13日乘坐王俊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下稱系爭吉普車)出遊,王俊雄沿縣道200 線由恆春鎮出發往東即滿州鄉之方向行駛,行駛至滿州鄉食水路路段下坡左彎道時失速衝撞食水路3之1號民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上正中門牙脫落、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下顎右側門牙、下顎右側側門牙根斷裂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部分崩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與王俊雄就財物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與王俊雄達成和解,並對王俊雄之雇主保留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因原告受損之6顆牙齒經評估須進行植牙手術、骨粉補 骨、全瓷冠牙套植牙等治療,醫療費用共計60萬元,又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給付並已領取15萬元保險金,原告尚有45萬元之損害尚未填補,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王俊雄之雇主即被告莊期文、莊輝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期文則以:伊與墾丁168大腳車隊無關,伊於92 年間成立永靖企業社,墾丁168 大腳車隊把伊之營業登記證放在網路上,伊非王俊雄之雇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莊輝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王俊雄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吉普車搭載原告與友人鈴木愛里、蘇佩玲遊覽觀光,其沿縣道200 線由恆春鎮出發往東即滿州鄉之方向行駛,行駛至滿州鄉食水路路段下坡左彎道時失速衝撞食水路3之1號民宅,因王俊雄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與王俊雄就財物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已與王俊雄達成和解,並對王俊雄之雇主保留醫療費用之請求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本院調解筆錄、小雄微創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14至15、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上開事故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就財物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業與王俊雄達成和解,由王俊雄賠償35萬元予原告,至於醫療費用部分則仍保留對王俊雄之雇主之求償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雖本院調解筆錄就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載稱:「另就聲請人(指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包含植牙、重建、更換牙套費用),保留嗣後對相對人(指王俊雄)之雇主之請求權,此部分不再對相對人請求」等語,惟原告既未拋棄關於請求醫療費用賠償之權利,系爭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尚未獲得填補,則上開調解筆錄第2 點後段所稱「此部分不再對相對人請求」,應係指原告同意不再對王俊雄為訴訟上請求之意,而非拋棄請求醫療費用賠償之權利,則原告既未拋棄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其對王俊雄之雇主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應為法之所許。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6萬元,有小雄微創牙醫診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萬2,855元,有富邦產險107年10月2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07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王俊雄之雇主應賠償19萬7,145元(計算式:36萬元-16萬2,855 元=19萬7,14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王俊雄之雇主究係何人?原告雖主張王俊雄之雇主為被告莊期文及莊輝良,惟被告莊期文到庭抗辯伊與墾丁168 大腳車隊無關,伊於92 年間成立永靖企業社,墾丁168大腳車隊把伊之營業登記證放在網路上,伊非王俊雄之雇主等語。經查,王俊雄於本院證稱:我有駕駛系爭吉普車搭載原告、蘇佩玲、鈴木愛里等3人出遊,她們3人直接到店裡,店名叫牛仔大腳車隊,車子是我的,我自己當司機,她們進來時我剛好在,所以就由我接洽,她們付現金給我,我全部拿給公司,公司叫牛仔大腳車隊,牛仔大腳車隊之經營者為一男一女,男的叫莊輝良,女的我不知道姓名,旅遊費用的拆帳是莊輝良把現金交給我,我與莊輝良拆帳是1小時1,600元,我在那裡跑車差不多3年,這3年都是跟莊輝良拆帳,牛仔大腳車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我不是受僱於永靖企業社,車禍後我就沒做了,系爭吉普車車禍後我賣給莊輝良,讓莊輝良作廢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則依王俊雄之證述可知,王俊雄係於牛仔大腳車隊擔任司機之工作,牛仔大腳車隊之經營者為被告莊輝良,而王俊雄將所收取之旅遊費用全部交給牛仔大腳車隊,再與被告莊輝良拆帳,是王俊雄於牛仔大腳車隊之店內與遊客接洽,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吉普車搭載遊客觀光遊覽收取旅遊費用,再將旅遊費用交給牛仔大腳車隊,於客觀上應認其係為牛仔大腳車隊服勞務;再參以牛仔大腳車隊於網路上登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查詢該電話之用戶即為被告莊輝良,此有牛仔大腳車隊官方網站頁面、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46頁),亦可佐證王俊雄證稱牛仔大腳車隊之經營者為被告莊輝良,足堪採信。從而,被告莊輝良既為牛仔大腳車隊之經營者,王俊雄係為牛仔大腳車隊服勞務,被告莊輝良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王俊雄既已否認其受僱於永靖企業社,永靖企業社亦已於100 年10月12日歇業,有永靖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期文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輝良給付19萬7,145元,及自108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莊輝良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