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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告
福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貴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此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 號裁定可供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為ANY-6062車輛,因訴外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與被告間定有合作契約,將系爭車輛停放位於被告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泰瑞苑飯店附屬停車場,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因風雨折斷樹木墜落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460,676 元,乃依保險法第53條及汎德公司與被告上開合作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3款請求賠償等語,惟依上開合作契約第9 條已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首揭之說明,原告自汎德公司因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該債權,其向被告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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