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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704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霸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全
被告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卷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又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 號22樓之1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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