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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1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59號

原告
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杰
被告
涂喬瑋

      顏俊民

      劉盈志

      林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79廳民一字第54號意旨參照)。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附理由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時,其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具狀聲請對訴外人六福新饌食品行及相對人涂喬瑋、顏俊民、劉盈志、林宏璋核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901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涂喬瑋等4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六福新饌食品行則未提出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因相對人涂喬瑋等4 人均設籍於高雄市,為此,爰聲請鈞院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對訴外人六福新饌食品行及相對人涂喬瑋、顏俊民、劉盈志、林宏璋核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901號支付命令,請求六福新饌食品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037 元,及自10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六福新饌食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由被告涂喬瑋等4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相對人涂喬瑋等4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告對相對人涂喬瑋等4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於六福新饌食品行則未提出異議,是六福新饌食品行部分業於107 年2 月1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前引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四、復依相對人涂喬瑋等4 人107 年1 月15日民事異議狀之內容所述「依據該調解筆錄內容記載,既已達成調解,則聲請人(債權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亦足認定債權人不得對六福新饌食品行其餘股東即異議人涂喬瑋、顏俊民、劉盈志、林宏璋等人請求連帶清償責任。」、「目前六福新饌食品行已經辦理停業,股東也早已解散,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即不得再向涂喬瑋、顏俊民、劉盈志、林宏璋等人續行請求連帶給付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為理由,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係基於個人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渠等異議效力應不及於六福新饌食品行。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司促卷第42-45 頁),被告林宏璋(籍設高雄市鼓山區)、被告顏俊民(籍設高雄市鳳山區)、被告涂喬瑋(籍設高雄市左營區)、被告劉盈志(籍設高雄市小港區),可知相對人涂喬瑋等4 人之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林宏璋、顏俊民、劉盈志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被告涂喬瑋部分,則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涂喬瑋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距離高雄地院非遠,暨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審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認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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