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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2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16號

原告
亞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英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大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列「洪大工程行」為被告,然被告洪大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佐,又商號所為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本件被告應更正為被告洪大工程行即楊士明,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所示1 。

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3。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更正被告為「洪大工程行即楊士明」並提出更正完全之│
│  │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
├──┼────────────────────────┤
│2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3  │請求金額計算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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