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7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05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胡忠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琦昂
- 訴訟代理人
- 張鈞茹
- 被告
- 神木林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蘇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84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1 至3 樓向原告申設用電,然積欠民國108 年3 月至同年5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4,684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 至9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1頁,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為108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