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李芳南
- 法定代理人陳啟祥
- 原告翁自得
- 被告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59號 原 告 翁自得 被 告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翁自得於民國108年3月14日(週四)前往被告教育部所屬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博館)參觀,但必需購買半票始得進入參觀。原告兩次向被告申訴,被告曾於同年3月21日以0000000000號覆函謂「....委外廠商需自負盈虧並 反應經營成本....」,主張該館係委外經營,不適用前揭規定。按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 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故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的文教設施,老人依法律規定享有的權益,應無因委外經營而喪失之理。若法律有意排除「委外經營」適用,同項法條應增列「但委外經營者,不在此限」之但書。再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0條規定「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該法既已強制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足證被告前揭反應經營成本之理由,亦依法不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價新台幣(下同)225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否認本件有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適用,按位老人福利法第25條之文義觀之,如參觀之文教設施非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則無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平日應予免費之適用,且參酌立法者主觀解釋,與立法過程可知,「公設民營」未納入平日免費之範疇,顯係立法機關有意排除,原告主張公設民營亦應適用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非但文義不合,且與立法意旨相悖,故原告主張依老 人福利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免費之優待,被 告卻要求原告以半票購買,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收取225元門票 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於88年11月30日辦理招商並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經評選委員會評定訴外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南仁湖公司取得與被告議約、簽約之權利。被告與南仁湖公司議約完成,並呈報教育部同意後,再與南仁湖公司所設立之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於89年7月4日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投資契約)。海景公司在被告之監督、管理及擔保下,海景公司以自己名義,從事興建、營運,係公共建設之經營主體,自無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二項「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之適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6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翁自得於民國108年3月14日(週四)前往被告海博館參觀,但必需購買半票始得進入參觀,原告已支付225元。有 原告提出之票根在卷可按(院卷第7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6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價225元本息?茲敘明 如下: 原告固主張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可適用本件委外經 營,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 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 件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25元予原告,業據被告所否認,應由 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有關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之經營及票券價格問題,經被告提出其與海景公司開發及委託經營契約書為證(院卷第36-63 頁),海景公司在被告之監督、管理及擔保下,海景公司以自己名義,從事興建、營運,係公共建設之經營主體,自無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二項「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之適用。 ㈡再者,依老人福利法於101年08月08日修正第25條規定:「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其用語即排除委託經營之情形,再者,該條立法理由即在於「一、現有文建會、行政院、教育部所轄十三所國立博物館機構,已有八所給予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免費參觀之優待,顯見此項優惠措施並不會造成政府財務之負擔。二、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台灣已逐漸邁入高齡化社會。為減輕老人經濟負擔,舉凡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顯見並不包括委託經營,此參酌立法草案過程自明(院卷第26-33 頁),揆諸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合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自非可取。 綜上,參酌老人福利法立法者主觀解釋,與立法過程可知,「公設民營」未納入平日免費之範疇,顯係立法機關有意排除,原告主張公設民營亦應適用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非但文義不合,且與立法意旨相悖,故原告主張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免費之優待,被告卻要求 原告以半票購買,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收取225元門票,並未能 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民法第179條 主張被告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云云,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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