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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51號

給付薪資債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51號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張氏長山即鼎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國榮,嗣變更為嚴陳莉蓮,嚴陳莉蓮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3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孫明展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孫明展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及各項獎金3/4(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並於106年7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權金額11萬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用880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已送達被告,惟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又孫明展任職於被告處時106年度薪資為24萬元,而其於107年1月1日離職,是被告應依法將孫明展自106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1/3給付原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4萬6,667元(計算式:24萬元1273=4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鼎興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孫明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16、1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故遲延利息自107年11月30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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