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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2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42號

原告
陳韵蓁
訴訟代理人
楊尉志
被告
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權
訴訟代理人
莊青熹
訴訟代理人
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模糊不清,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093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37,000元」,則起訴狀所敘明之地上物坐落位置、範圍及面積不明,經本院定期通知兩造至上開地號土地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之坐落範圍及面積,潮州地政事務所已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具狀陳報變更訴之聲明亦僅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及同段093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複丈成果圖做拆除,依民法第767條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新臺幣237,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究竟係請求被告應依複丈成果圖何部分予以拆除,拆除面積為何?仍屬不明,上開聲明仍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闡明後,原告陳稱: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原告迄至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更未到庭說明何以遲未補正明確、完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復於108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完整之聲明,原告於108年9月30日收受裁定後雖向本院聲請於108年10月3日到院閱卷,惟時間屆至原告卻未前來閱卷,僅具狀陳稱:「對於被告侵占的面積,原告依複丈成果圖計算,屏東潮州八爺段0944地號及同段0939地號該二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約為0.26*52.5=13.65平方公尺及0.26*25=6.5平方公尺」等語,然原告究竟係請求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中之何部分予以拆除,原告隻字未提,顯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是原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式不符,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潮洲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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