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 原告
- 泉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華
- 被告
- 廖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89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兼司機,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日期陸續將應繳回於原告公司之貨款侵吞入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12,186 元,經原告發現後,被告允諾返還侵占之款項,惟僅清償56,297元,餘款255,889 元,迄今尚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及本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