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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0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083號

原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元
訴訟代理人
連振宏
被告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ㄧ○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號      │退票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10月16日 │47,500元    │臺灣銀行中│AM0000000 │108 年10月16日│
│    │              │            │屏分行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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