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陳惠琴即惠山花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6月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07 年9 月2 日即未再繳款,依據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加速條款及第8 條之規定,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收違約金。是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74,531元,及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郵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531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