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31號原 告 周敏煌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原告議定於址設屏東縣○○鎮○○路0巷0號之住宅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4,400元,106 年3月完工,同年4月5日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僅給付47萬元,尚欠8萬4,4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0元,及自106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上記載,與被告簽訂契約之當事人為鐸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鐸龍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最末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亦即承攬關係係存在於鐸龍公司與被告間,原告顯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附有委託書1份(見本院卷第8頁),惟該委託書記載:「茲委託周敏煌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代承攬人鐸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向債務人黃泊瑞收取光電工程開發案遲未給付乙方之尾款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元;甲方收取該筆尾款後應交付予乙方」等語,如該委託書為真,依其文義記載,亦僅係鐸龍公司委任原告向被告追討屬於鐸龍公司之債權,並非鐸龍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本件自應由鐸龍公司對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為請求,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