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泉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齊 被 告 郭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586元及民國108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3萬9,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泉銘建材有限公司以出售磁磚設備為業,被告郭守城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因投資小琉球民宿,故向原告訂 購磁磚,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9,586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履約交付由被告收受後,被告不意清償債務,藉口105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且有瑕疵,要求原告應將該 第一次買賣瑕疵修補,否則不願意給付第二次貨款,然106年 與105年之買賣契約兩相獨立互不干涉,況查,105年之買賣契約,被告無法具體敘明有若干瑕疵。關於兩造對於106年11月 24日之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價金均無影響,且郭守城因系爭買賣契約積欠上開貨款,指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昱齊涉有妨害自由,業經台南地檢署以107年偵字第72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 徵本件買賣契約存在。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被告則以:對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惟辯稱收受之磁磚有瑕疵,嗣又伊未收受貨物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與被告郭守城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磁磚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3萬9,586元,原告履約交付由被告收受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有收款對帳單在卷可按(院卷第5-6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3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貨款3萬9,586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守城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磁磚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3萬9,586元,原告履約交付由被告收受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有收款對帳單在卷可按(院卷第5-6 頁)。原告主張,應堪採信。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檢署以107年偵字第7256號不起訴處分卷,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自承兩造確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發生爭執,甚至黃昱齊揚言要被告將已貼上之磁磚敲下來,被告要求有檢驗標準等語(見偵查卷筆錄影本,院卷第39-43頁),顯見被告已 收受磁磚,是被告已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磁磚,且受領時未立即對此提出異議,被告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磁磚有何其他價值、品質或效用欠缺等情形,是依首開說明,即難認構成物之瑕疵,則原告既交付合於規格之磁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貨款,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9,586元及民國108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