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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4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芳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4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守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泉銘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款、第44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32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第1 款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由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從察知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此,本件上訴之程式仍有欠缺,應予補正。其次,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9,5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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