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9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文龍 林逸誠 被 告 郭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参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参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前5公尺處即東琉碼頭前之臨時停車場內,因準備離開停車場而於倒車時不慎撞損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即被告車輛右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廣鴻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曾美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259元(含工資9,680元、烤漆1萬3,350元 及零件2萬0,229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 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準備駛離停車場而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3,25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屏東縣○○鎮○○路0號前5公尺處即東琉碼頭臨時停車場,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本件審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且為下午時間而非黑夜,又東琉碼頭臨時停車場雖未劃設停車格線,惟場地寬敞,被告倒車時應無視線遭阻擋而有倒車困難之情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則縱認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當時係處於開啟狀態,然於事故發生當時,倘被告倒車時能注意右後方車輛及周遭人車動態與兩車之距離,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被告因前開過失至本件事故發生,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據原告提出之修復明細表,其中「左前門校正1,500元」、「左前門及內裡 烤漆4,250元」、「左前門配件拆裝1,080元」、「左前門飾條525元」等項目並非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修復項目,上開 修復項目自與本次事故無關而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支出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修復費用為3萬5,904元,其中工資應為 7,100元(計算式:9,680元-1,500元-1,080元=7,100元)、烤漆應為9,100元(計算式:1萬3,350元-4,250元=9,100元 )、零件為1萬9,704元(計算式:2萬229元-525元=1萬9,70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21日,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萬7,2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9,704÷(5+1)≒3,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9,704-3,284)×1/5×(0+9/12)≒2,4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704-2,463=17,241】,如再加計工資7,100元及烤漆9,1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萬3,441 元(計算式:1萬7,241元+7,100元+9,100元=3萬3,44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倒車時未能注意右後方車輛及周遭人車動態與兩車之距離,固有肇事原因,惟系爭車輛當時之左後車門係處於開啟狀態,其亦應注意停放於左方車輛之動向而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不得開啟車門之後就無視於周遭環境之變化,是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揭過程,本院認被告、曾美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3,409元(計算式:3萬3,441元×70%=2萬3,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潮洲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