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李芳南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潘茂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潘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19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茂樹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3%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被告於94年6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嗣臺東企銀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5萬3,31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事實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催告還款,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萬9,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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