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81號原 告 周敏煌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和鐸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鐸龍公司)於105 年5月31日與被告議定於屏東縣○○鎮○○路0巷0號之住宅 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554,400元,106年3月完工,同年4月5日開立發票請款 ,惟被告僅給付47萬元,尚欠84,400元未給付,鐸龍公司上開84,4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本件係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之短期時效,按依系 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內容第三條工程範圍暨內容而言,第一期需系統設計與增設用電申請,意謂需就場地辦理太陽能系統之設計、規畫,並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架設;待接到台電同意併聯函及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開始架設太陽能發電系統,完成架設後,還需洽辦用戶與台電電力併聯及簽訂購售電合約、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期間另需蒐集補發使用執照、建物謄本、申請免雜照等文件以及墊付購買光電板、逆變器、鋼骨等,業管單位涉及台電、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工商科、建管科、經濟部能源局等,程序十分多元和繁項,揆諸民法第127條第7款,係民律草案第307條理由 謂本條臚舉請求權,標的簡易清楚,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猶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性質,和本工程契約繁複多元不符,反而較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 ⑵、再者,系爭工程雖於106年3月底完工,惟因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向東港警分局新園分駐所提告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屏東地檢署於107年2月1日以不起訴終結,期間跨越4個月又2天 ,原告又於107年6月5日對被告提起108年度潮小字第131號 民事訴訟,經法院於108年4月25日判決原告敗訴,跨越期間為10個月又20天,依被告所言的2年時效,至少於109年6月 間才失效,原告於108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實屬仍在法律效力範圍內。 ⑶、關於被告主張工程價金的部分,原告和鐸龍公司一開始依使用執照的現場樓頂面積,評估可施作8.25KW,總價金為8.25KWx84,000元(含稅)+8.25KWx8,400元=762,300元。之後現 場實勘,因部分遮蔽,下修施作面積為6.6KW,並優待鋼骨 的費用,所以工程價金為6.6KWx8.4萬(含稅)=554,400元,並已在被告的合約上修正施作KW數和總工程經費,被告實付永豐銀行貸款核撥的47萬,尚欠84,4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鐸龍公司讓與於原告之工程餘款,該筆工程款為鐸龍公司為被告施作『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工程餘款,即鐸龍公司於被告住宅屋頂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之工程,被告應負系爭工程款等語,可知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承攬性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而原告亦稱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即已完工,同年4月5日鐸龍公司向被告請款等語,然於106年4月5日請求後,鐸龍公 司於後六個月內並無起訴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 效並未因鐸龍公司請求而中斷。故系爭工程時效應自106年3月完工時起算2年,至遲於108年3月底即已罹於時效,而本 件原告起訴時點為108年7月22日,債權讓與通知寄出時點亦為108年5月21日,均已超過2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鐸龍公司,另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亦得以之對 原告而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鐸龍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然被告與鐸龍公司議定之工程款,事後雙方有多次議定修改過,一開始總價762,300元,第二次修改為554,400元,最後因貸款額度又改成416,460元,原告僅提出部分合約照片試圖刻意隱瞞 全部過程,因締約當時被告並非專業,請鐸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以先講明是依照能貸款的額度選擇施作,原告及鐸龍公司協助被告貸款後,因額度只有47萬元,被告本已不想施作,然鐸龍公司負責人林志隆說仍可以施作,並向被告重新議定施作單價及計算方法,所以最後鐸龍公司收取貸款金額47萬元後,計算上反而還需退款103,540元給被告「計算式 :470,000-351,940(工程費用)-14,520(發票成本)」,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需再扣除被告一開始未繳的履約保證金5萬元,故鐸龍公司在退還款項時實際匯款53,540 元給被告。就系爭工程被告確實已經繳付全部價金,原告受讓之債權,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否則,鐸龍公司又何須退還款項給被告,鐸龍公司負責人林志隆究竟是對原告未誠實告知,亦或是夥同原告伺圖訛詐被告,不得而知,甚至於被告清償後,私下告知被告有開委託書給原告,而且不能當訴訟用,被告實際上不瞭解原告與林志龍之間有何協議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鐸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底完工,被告給付47萬元,鐸龍公司於108年5月2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被告除否認尚有積欠系爭工程款項外,就 上開事實不爭執,是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其起訴狀雖記載係由原告與鐸龍公司共同向被告議定系爭工程,惟其後已表示是鐸龍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是系爭工程顯非原告與鐸龍公司共同與被告簽訂,併此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因被告對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求為時效之抗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資判斷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當庭 自承其系基於承攬契約而為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關於系爭工程款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短期時效部分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工程程序十分多元繁瑣,與民法第127條之立法原因不符, 故無該條之適用等語,按民法第127條於18年5月23日明訂承攬屬於短期時效,係認為此項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認有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請求權之起算始點,係於工程結束後起算,故工程繁瑣,係實工程進行中之事項,於工程結束後,並無此疑慮,亦無礙於請求權之行使,更亦與短期時效之立法理由無悖,原告空言本件應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的規定,容有誤 會。 ㈡、經查,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即已完工,此為原告所自承,而於同年4月5日鐸龍公司向被告請款,然於106年4月5日請求 後,鐸龍公司於後六個月內並無起訴之行為,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並未因鐸龍公司請求而中斷。故系爭工程時效應自106年3月完工時起算2年,至遲於108年3月底即已罹於 時效,則鐸龍公司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於此時,即已罹於時效,受讓鐸龍公司債權之原告,亦受此拘束。而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超過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表示其於1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108年潮小字第131 號民事訴訟,認有時效中斷之情等語,惟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始受讓系爭工程之債權,此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15頁),則原告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其並非系爭工程之債權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30日即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本即係各自獨立之訴訟體系,刑事事件之偵查、審理程序及結果,均無礙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民事審理程序及判決實不受刑事訴訟程序偵查、審理結果之拘束而可獨立審判,易言之,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民事紛爭之權利及該權利之行使,並不受刑事訴訟事件之影響。基此,原告雖有提起刑事訴訟,惟其於該案係認為被告應受刑事之訴追,而非對被告為民法請求權之行為,是提起刑事訴訟,難謂發生民法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其有提起刑事訴訟,而認為時效尚未屆至,難謂有據。 ㈣、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兩造就本件其餘關於工程款總金額為何所為之主張及答辯,對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本院即無再為論述及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因罹於2年時效, 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得妨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00元暨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