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10號原 告 江鈴鉛即皇昇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吳家丁 被 告 林孝儀 訴訟代理人 潘莉樺 被 告 方博君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孝儀、方博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80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孝儀、方博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孝儀、方博君原為夫妻,被告二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共同向原告購入洗衣機、熱水器、電視、冰箱、冷氣、微波爐及電鍋等生活家電用品,合計應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24,300 元,被告林孝儀僅先支付原告現金100,000 元,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124,300 元;又於106 年2 月23日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購入空氣清淨機、電視等生活家電用品,合計應付貨款38,700元,合計被告二人原積欠原告貨款163,000 元(124,300 +38,700=163,000 ),被告二人允諾會於106 年2 月底前以現金清償剩餘貨款,被告二人雖陸續於同年3 月4 日給付50,000元、106 年11月25日給付20,000元、107 年1 月22日給付20,000元及同年2 月6 日給付5,000 元,合計給付95,000元予原告,然迄今仍有68,00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163,000 -95,000=68,000)。再者,被告二人於106 年間曾委託原告找師傅安裝其等住家頂樓之防盜窗,被告因而先支出頂樓防盜窗之工程款10,480元,被告等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償還予原告。綜上,被告二人積欠原告共計78,480元(68,000+10,480=78,480),被告二人迭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林孝儀、方博君應連帶給付原告78,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孝儀方面辯稱:有欠原告錢沒錯,但被告二人已離婚,當初賣房子的錢是給被告方博君,所以應該由被告方博君付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方博君則以:我承認有這些債務,有沒有約定連帶,我不清楚,當初調解時有寫明家電部分由我負責,我已經匯給被告林孝儀了,應該由被告林孝儀來付,有欠防盜窗之工程款10,480元等語。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孝儀、方博君二人積欠原告家電用品貨款68,000元及代墊防盜窗之工程款10,48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367 號履行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方博君願給付被告林孝儀精神慰撫金、返還借款及負擔家電債務共計5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調解筆錄之效力,僅能拘束被告二人,尚難以此對抗原告,故被告方博君辯稱當初調解時有寫明家電部分由我負責,我已經匯給被告林孝儀了,應該由被告林孝儀來付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積欠之債務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林孝儀、方博君應連帶負責,惟被告二人所積欠上開債務,屬金錢債務,性質上可分,且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就上開債務另有訂定被告二人分擔之比例,則依上開民法第271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孝儀、方博君給付78,480元(68,000+10,480=78,480),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108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二人,有卷存第11、12頁之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為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