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5號原 告 許文菘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許國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三年時效,是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農藥,積欠原告貨款,原告及原告母親許素真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貨款,然因原告母親許素真涉犯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案件,被告擔心所購買農藥品質有問題,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被告即依約匯款計100 萬元,再於104 年8 月24日兩造亦達成上開協議,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被告亦於隔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支付貨款,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退步言,倘認係原告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達8,398,300 元,扣除被告所匯款之100 萬元、150 萬元、160 萬元後,被告乃積欠原告貨款4,298,300 元,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160 萬元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抵銷,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時效消滅只是原告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仍有效存在並未消滅;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乙節,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資料可證外,另原告於起訴狀亦表明「被告原以上開二紙本票交予原告作為進行借貸,然被告於收受上開二紙本票後卻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等語,即已承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告借貸所簽。又原告所提出訂貨明細,黑色字跡部分雖為被告所親撰,但該明細每頁下方合計金額及藍色、紅色部分,並非被告筆跡,且此為被告向許素真購買農藥並非向原告所購買,而該明細尚有銷貨金額欄為空白之情形,許素真並未完全出貨,而被告真正購買價額為560 萬元,而被告均已匯款予許素真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當有積欠貨款而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雖附表所示之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已罹於三年時效,原告亦為時效抗辯,然依上開規定,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己,並非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認本票債權因之消滅而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 ㈡次按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業據其提出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欄所載發票日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104 年08月25日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原告於起訴書亦表明「被告原以上開二紙本票交予原告作為進行借貸,然被告於收受上開二紙本票後卻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故被告此之抗辯應屬可採。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3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農藥,積欠原告貨款,原告及原告母親許素真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表示願意支付100 萬元貨款,然因許素真涉犯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案件,被告擔心所購買農藥品質有問題,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被告即依約匯款計100 萬元,再於104 年8 月24日兩造亦達成上開協議,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被告亦於隔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支付貨款云云,固提出訂貨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農藥販賣業執照、南投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55 、85-96 頁),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農藥而係向原告之母許素真所購買,且已無積欠貨款,經查: ①按「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此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此僅係罰則規定,縱未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而販賣農藥之私法買賣契約,亦不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本件原告之母許素真經營之聯發農化企業社係於2015年3 月11日解散,而原告經營之農藥肥料事業,最早係於104 年3 月18日所設立之聯發農藥肥料,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屏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農藥販賣業執照、南投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可證,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訂貨明細表,由紀錄上可知被告於3 月12日、3 月13日仍有訂購農藥等商品,而此二日,許素真經營之聯發農化企業已解散、原告經營之聯發農藥肥料尚未設立,足證單以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農藥販賣業執照、南投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尚不足以認定出賣人即為原告。再者原告所提購買明細表,並未註明出賣人為何人,亦難憑該買買明細表即認出買人即為原告。 ②雖證人許素到庭證述:104 年3 月以後農藥買賣是原告跟被告之間與伊無關,被告是要匯給原告,但是伊缺錢,所以原告叫被告直接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本院審酌證人許素真為原告之母,且於本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多次改口,故本院認為證人許素之證述有所迴護原告,並無可採。 ③本院另審酌被告所提出支付購買農藥貨款之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0-63 頁),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 104 年3 月18日、104 年4 月22日、104 年5 月29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160 萬元、150 萬元均係匯款至許素真帳戶,總金額高達560 萬元之事實,應認被告抗辯係向許素真購買農藥,並非向被告購買乙節,應非虛偽。是則,本件被告既係向許素真購買農藥,而非向原告所購買,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擔心所購買農藥品質有問題,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自難信為實在。 ㈣另原告所提購買明細表,暫不論原告本件農藥出賣人為許素真並非原告,僅就該購買明細表而言,被告承認黑色字跡部分為被告所親撰,但有關該明細每頁下方合計金額及紅色、藍色部分,則非被告所書寫等語,而許素真自承所提訂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55 、76-84 頁),有關紅色部分為書寫(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並稱「(紅色字體如何計算出來?)以廠商的進價賺五元、十元去算的,被告訂貨是跟原告訂的(改稱:這部分是我問原告計算出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知就原告所提未原先記載銷售金額之購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55 頁),雖事後由許素真予以填載完成(見本院卷第76-84 頁),然被告已抗辯許素真並未出貨完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並未證明確實已依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出貨,且許素真補記載上開銷售金額計算方式,說法不一,本院無從採信該證人事後補載完成之購買明細表,作為被告尚有積欠許素或原告貨款之證明。此外,原告即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4,298,300 元之事實,是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即無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 │001 │104年7月7日 │1,000,000元 │104年7月7日 │THNO579382│ ├──┼──────┼───────┼──────┼─────┤ │002 │104年8月24日│ 600,000元 │104年8月24日│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