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5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氏長山即鼎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3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國榮,嗣變更為嚴陳莉蓮,嚴陳莉蓮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3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 孫明展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6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孫明展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及各項獎金3/4(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並於106年7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權金額11萬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用880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已送達被告,惟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又孫明展任職於被告處時106年度薪資為24萬元 ,而其於107年1月1日離職,是被告應依法將孫明展自106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1/3給付原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4萬6,667元(計算式:24萬元1273=4萬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鼎興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孫明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3至4、16、1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故遲延利息自107年11月30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