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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吳思怡

  • 當事人
    金宏立股份有限公司閎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86號原   告 金宏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煥丁 被   告 閎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鳳 訴訟代理人 翁正吉 翁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50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詢價名稱規格、材質為MIL-S-22141B、FE.8%NI之照門滑板扣(下稱系爭滑板扣),經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向被告報價,被告於翌日立即支付模具訂金新台 幣(下同)75,000元,要求原告開立模具製造。嗣原告依約開立模具及製造被告所指定之系爭滑板扣,交付樣品供被告檢測,被告於同年8月9日知告其所製造交付供檢測之樣品合格,並依此向原告訂購數量5000pcs。原告即依約開始製作 並於同年月27日依約出貨,並開立模具尾款75,000元、貨品價金42,500元、備品價金1,709元及營業稅額9,710元之請款明細資料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然被告竟拒不付款,嗣原告於107年11月6日發函向被告催告,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 償貨款,該函並已於107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期限屆至之107年11月13日迄今仍未付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19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在找尋製作照門滑板扣之廠商時,會遠從屏東縣新園鄉向設立於臺中市太平區的原告詢價,依原告公司的公示資料即已知悉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只有粉末冶金業,而無棒材加工業。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滑板扣之詢價圖面資料,右下方雖記載有被告稱之「MIL-S-22141B」、「IC-4140」等文字, 但此些內容係以棒材加工方式製作,原告審視後認為本件照門滑板扣體積太小及紋路太細,無法以此棒材加工方式製作,僅能以詢價圖面資料左上方所記載「粉末冶金射出成型」方式製造,因此於通知被告之報價單上特別載明「材質FE .8%NI」、「孔徑1.2由貴公司自行加工,不作染黑處理」等文字,此即表示採詢價圖面資料左上方所記載「粉末冶金射出成型」方式製造。且若採用右下方記載之以棒材加工方式製作照門滑板扣,根本無需開立模具;僅係採用以詢價圖面資料左上方所記載「粉末冶金射出成型」方式製造,始需開立模具。被告於原告報價後翌日即表示願支付模具價金,並立即支付模具訂金75,000元,要求原告開立模具製造。由上可知雙方係合意由原告依詢價圖面資料左上方所記載「粉末冶金射出成型」方式製造照門滑板扣。而依詢價圖面資料左上方所記載「粉末冶金射出方式」製造照門滑板扣之內容,其中HRC、HV都是硬度的單位,該規範只有要求硬度HRC.32~37,並無碳成分之規範;且以「粉末冶金射出成型」方式製造,其碳成分本來就會稍高於棒材加工方式製作,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之常識。本件原告已提出產品成分檢驗表,已有碳成分記載,原告亦不否認該碳成分為0.55-0.65,惟系爭 滑板扣並未約定關於碳成分,故被告顯不得以軍備局退貨通知單上關於碳成分之含量及非原告施作範圍之孔徑不符規格為由,而拒絕付款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同意給付模具款及應付之稅金,若原告有溢開發票,會開折讓單予原告。惟就貨品價金部分不同意給付,因該成品碳成分不合格有瑕疪,致被告遭國防部軍備局扣款,另並未請求原告多製作備品,故備品價金亦不同意給付。 ㈡、又就關於系爭滑板扣成分不合格有瑕疪部分,按原告於報價單上的名稱規格處已載明為MIL-S-22141B,而依國際標準規範中MIL-S-22141B的材質成份為IC-4140,而IC-4140材質的Carbon(碳)含量需為0.35-0.45,而交貨完成後209廠退貨通知中,碳含量為0.50-0.53,判定不合格,故認為系爭滑 板扣有瑕疪,而不同意給付貨款。並無與原告約定應以何方式製作,僅要求原告的成品需要報價單上的規格相符。原告所製作的成品,經被告交付予軍備局,因碳成分不符,而遭退貨,顯認原告系爭滑板扣有瑕疪,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詢價系爭滑板扣,經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報價後,被告支付模具款訂金後,原告即依約開立模具製作系爭滑板扣,原告已依約出貨,並開立模具尾款75,000元、貨品價金42,500元、備品價金1,709元及營業稅額9,710元之請款明細資料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出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事實,足為信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128,919元,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⑴、模具款7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模具尾款75,000元未給付,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752號卷第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貨品價金4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42,500元,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告不否認有積欠此 部分貨款,惟以貨品有瑕疪,故不同意給付云云,經查: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一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②、被告抗辯系爭滑板扣因碳成份不符,致使其遭軍備局退貨,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二○五廠購案退貨通知單可稽,原告不否認系爭滑板扣之碳成份為0.55至0.65,主張契約只有約定硬定並無約定碳成份等語,經查,原告給予被告的報價單其上記載的名稱規格為「MIL-S-22141B」,於被告的詢價圖面資料右下角記載的名稱規格「MIL-S-22141B」、「IC-4140」 ,此有報價單及詢價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卷第5頁、本院卷 第1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MIL-S-22141B」國際標準規範中,「IC-4140」材質的碳含量需為0.35至0.45,此有被 告提出之規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於詢價圖及報價單既有記載名稱規格為「MIL-S-22141B」,此為契約記載的一部分,即應受此記拘束則原告所製作的滑板扣即應符合此「MIL-S-22141B」規格的成份,方認被告詢價與原告的報價內容相符,而成立契約,是以被告製作的系爭滑板扣碳成份不符,即應認為有瑕疪。原告雖主張詢價單右下方雖記載有被告稱之「MIL-S-22141B」、「IC-4140」等文字, 但此些內容係以棒材加工方式製作。原告認為無法以棒材加工方式製作,故於詢價圖面資料左上方記載「粉末冶金射出成型」方式製造,並於通知被告之報價單上特別載明「材質FE .8%NI」、「孔徑1.2由貴公司自行加工,不作染黑處理 」等文字,並未提出碳成份等語,惟原告究係以「棒材加工」或是「粉末冶金紙射出成型」方式製作,此為原告自行考量適合的工法,其報價單其上暨係載明產品規格為「MIL-S-22141B」,其所製成的產品即應符合此規格的成份,若認為上開記載非契約內容的一部分,當應特別備註不受此規格的拘束亦或是予以塗銷此註記,其於報價單上另載明材質「FE.8%NI」、「孔徑1.2由貴公司自行加工,不作染黑處理」係為就契約之等別約定,但並非謂有此約定,即不受名稱規格「MIL-S-22141B」成份規範的拘束,是以原告一再主張本件是粉末治金射出而非棒材成型,認其所製作成品的碳成份不受「MIL-S-22141B」、「IC-4140」規格的拘束,顯係誤解 契約的內涵,被告抗辯系爭滑板扣因碳成份不符,有瑕疪,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其雖未說明係要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依其表示此部分之貨款全無給付之義務,而依滑板扣的性質,難認有變更其成份而為修復的可能,故應認被告的真意應係請求解除契約,是其此部分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抗辯無給付貨款的義務,核屬有據。 ⑶、備品價金1,709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為一次性訂單,依交易慣例,被告應支付庫存的備品買回等語,被告則抗辯並未請求原告製作備品故無支付義務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支付庫存備品的義務,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證明之,且其所謂的交易慣例,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是其主張被告應支付庫存的備品費用,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⑷、營業稅額9,710元部分: 原告主張營業稅額為模具二次款項75,000元的5%即7,500元 (75,000元×5%×2=7,500元)、貨品價金42,500元的5%即 2,125元(42,500×5%=2,125元)及備品價金1,709元的5%即 85元(1,709元×5%=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 9,710元(7,500+2,125+85=9,710),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支付命頁卷第8至10頁),被告則以前 揭詞置辯,按被告就貨品價金及備品價金的部分,並無給付的義務,業如上述,是以原告就此部分的營業稅額,自無請求權。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持發票予以核銷,即應負有給付的義務等語,惟核銷為稅法的制度與是否負有給付的義務,實屬二事,且被告已當庭表示,若有溢開發票的部分,其同意簽立折讓單,礙難以有核銷,反認有給付之義務。另關於模具款項部分,被告未能提出其已給付第一次模具款項營業稅的相關證資料,其復未支付模具尾款,當亦無可能支付此部分的營業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次模具款項的營業稅,合計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500元(計算式:75,000元+7,500元=8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給付部分買賣契 約之義務,業如上述,原告於107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清償,被告亦已於107年11月7日收受 ,則其於107年11月13日起即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此有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至16頁),從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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