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96號
- 原告
- 林嵐萱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 被告
- 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ㄧ○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其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抗辯略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給吳念瑻,惟被告並未向吳念瑻借得票款,亦與吳念瑻無任何借款關係,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次按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用第30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後係交給吳念瑻,而被告並未向吳念瑻借得票款,與吳念瑻亦無任何借款關係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吳念瑻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等語,並提出吳念瑻書立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係由吳念瑻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5萬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494元(即第1審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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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107年12月16日 │45萬元 │K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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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107年12月20日 │10萬210元 │K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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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108年1月4日 │25萬元 │K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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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108年1月9日 │25萬元 │K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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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05萬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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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