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曾吉雄
- 法定代理人許勝發
- 原告洪董豪
- 被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78號原 告 洪董豪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曾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7182 號受理在案,並由被告收取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該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專供原告收受殘障補助及勞保老年給付之帳戶,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2 項規定,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被告收取不得強制執行之20萬元而獲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為此原告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取得該20萬元,係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7182 號受理在案,且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收取而來,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自承該存款20萬元,係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取得勞保老年津貼後,將其中20萬元轉存定存而來云云,此係債務人異議事由所轄之範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原告始提本訴,程序上恐於法未合。另原告上開帳戶並非勞工年金專戶以以特殊碼「M」或者「L」作為註記,自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原告自承該20萬元,係提領勞保年金69萬元以後,將其中20萬元轉存定存,是則該20萬元所有權已非原告所有而歸新埤郵局所有,亦即喪失原為勞保年金之性質,而僅係原告其可請求返還同等金額之債權,原告強稱該20萬元仍屬勞保老年津貼,恐與法制不符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此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而除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即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存款戶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經查: ㈠被告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77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2 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收取原告存款20萬元,而被告已依法收取且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108 年4 月30日陳報狀自承:「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從勞保局領受乙筆695,987 元之勞保老年津貼後,於隔日提領690,000 元之現金出來,並將其中200,000 元存入郵局做定存,亦即本次遭被告強制執行之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卷存原告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則本件原告將該筆勞工保險局存入之695,987 元老年給付,提領690,000 元並將其中20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該20萬元性質上已轉變為原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即原告僅取得可請求該郵局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而已,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告主張該20萬元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2 項規定之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該20萬元,既係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778 號債權憑證,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182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即非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尚難謂係不當得利,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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