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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芳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告
東港同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74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萬7,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東港同心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7日邀同被告兼同心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曉穎向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5%固定計算,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5年5月19日止,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47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定、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院卷第9-1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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