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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94號

原告
蘇品蓁
法定代理人
蘇玉飛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惠萍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屏東縣萬丹鄉維新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與廣惠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廣惠東路往西勢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慢」減速慢行標線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8,468元、看護費用18萬元、薪資損失13萬8,830元、機車修復費用3萬1,59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00萬8,888元,惟原告已領取6萬5,49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願意負擔5成之過失比例,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3萬8,9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由西北往東南行駛於萬巒鄉廣惠東路(幹道),在接近維新路(支道)口時,被告先在路口停下,觀察前方路口車況後,再繼續行駛,此時原告騎乘原告機車高速自維新路西南往東北行經維新路與廣惠東路交岔路口時,撞及已經過路口中線之被告,原告顯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機車之車頭前擋破裂、變形、車輪變形,可見其車速甚快,是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因此得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1,108元、機車修理費2萬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計7萬1,508元,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1月12日17時16分許騎乘原告機車,自屏東縣萬丹鄉維新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與廣惠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自廣惠東路往西勢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蘇品蓁診斷證明書、李惠萍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43至46、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調取系爭事故之偵查卷宗,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2車均直行進入無號誌路口時,被告係行駛在幹線道,原告係行駛在支道,原告未讓幹道車即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先行,先堪認定。又被告於107年1月13日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稱:我騎乘重型機車由廣惠東路往竹田方向直行,我在準備要通過事故地點時,沒有發現前方左右有來車,我就往前直行行駛,沒想,我騎至事故地點中央就遭一輛重型機車撞擊我車輛右側車身之部位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足認定。佐以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字標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慢」減速慢行標線,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從而,兩造均分別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系爭事故,兩造各有前揭過失,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系爭事故原因,其中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15萬8,468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91至95頁),而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亦與其所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看診日期相符,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96頁),且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科別分別為骨科、X光科及內科,亦與治療其所受之骨折傷勢相關,是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15萬8,468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共計支出18萬元看護費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2018.01.12行橈骨、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宜休養兩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看護」,以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07年12月21日至本院接受拔除左側脛骨鋼板,骨折復位與髓內定固定手術治療,因上述病症,專人照顧一個月與休養一個月」,原告主張其因傷總計由專人看護3個月,並非無據。且看護工作縱係由自己之親屬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惟上開3個月看護期間,究以全日或半日看護為必要,本院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覆以:原告術後專人照護其生活之2個月全程照護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另高雄長庚醫院則覆以:診斷證明書略以:『專人看護一個月』此看護程度建議為半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 元、半日為1,000元,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應以15萬元為當(計算式:2,000元×60日+1,000元×30日=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品味心富茶鋪,自107年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21日皆須休養無法工作,按其每月薪資1萬1,287元計算,其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3萬8,830元等語,惟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及受領薪資乙情,雖提出品味心富茶鋪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為被告以上開薪資單上並無店章或負責人簽章而否認上開薪資單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於被告否認該薪資單形式上之真正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受僱並領取薪資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4.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萬1,590元(其中鈑金費用4,000元、配線修理300元、零件費用2萬7,290元),有原告提出之千和車業行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12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290÷(3+1)≒6,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290-6,823)×1/3×(2+6/12)≒17,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290-17,056=10,234】,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000元及線路修理3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萬4,534元。

5.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106年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木材業之作業員,每月收入2萬3,000餘元,106年度有所得收入28萬117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除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外(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56頁)。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慢」減速慢行標線,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程度,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傷勢非輕,兼衡前所認定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因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8萬3,002元(計算式:15萬8,468元+15萬元+1萬4,534元+6萬元=38萬3,00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應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責任,經核算後,金額為元(計算式:38萬3,002元0.4=15萬3,201元)。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5,493元,有原告之屏東林森路郵局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經扣除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萬7,708元。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因原告亦有過失,而造成被告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機車亦因此而受有損壞,被告因此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主張其得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前揭請求相互抵銷,則被告與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之債,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國仁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108元,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國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被告機車受損經金倫機車行估價修理費用為2萬9,900元,被告陳稱上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兩造均同意被告機車損害額之認定以2萬9,900元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再扣除被告出售被告機車取得之價款9,500元,即為被告機車之損害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告機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1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7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900÷(3+1)≒7,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900-7,475)×1/3×(2+2/12)≒16,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900-16,196=13,704】,扣除9,500元被告機車之買賣價款,則被告得請求被告機車受損金額為4,204元(計算式:1萬3,704元-9,500元=4,204元;再審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以及被告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勢較為輕微,兼衡前所認定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187元(計算式:1,108元+4,204元+1萬元=1萬5,312元;1萬5,312元0.6=9,187元),經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8,521元(計算式:8萬7,708元-9,187元=7萬8,521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8,521元,及自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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