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96號原 告 鄭儀娟 被 告 騏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参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参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郭玟娟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郭玟娟原為被告之負責人,郭玟娟為被告資金週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則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支票面額雖合計59萬元,惟被告係借款50萬元,又原告先預扣 9萬元作為利息,發票人郭玟娟僅取得41萬元,郭玟娟業已清償15萬元,是原告債權僅有26萬元。且兩造亦有緩期清償之約定,是原告應就債權超過26萬元之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尚未到期之債務,原告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郭玟娟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郭玟娟經營之民宿有資金需求而借款,因郭玟娟當時為被告之負責人,故由郭玟娟簽發系爭支票後再由被告背書交付債權人,此據郭玟娟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簽發,當時我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在恆春做民宿還有潛水,生意不是很好,有一位陳峻偉先生來問我有沒有資金的需求,我問他借50萬要多少利息,他說利息是 9 萬元,要開3張支票,加起來要59萬元,陳先生當場支付我41萬元的現金,我把支票交給陳峻偉先生,他要求被告背書,因為我有向很多錢莊借錢還不出來,我有跟陳峻偉聯繫希望每月至少還5,000 元,陳峻偉有說公司原則上同意,叫我把錢匯到原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郭玟娟應為借款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借款債權人並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以為擔保,再由郭玟娟交付債權人收執。 ㈡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郭玟娟,執票人為原告,背書人則為被告,則被告以郭玟娟實際僅取得41萬元,應僅於41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有緩期清償之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法所不許。按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自可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原告自承已獲郭玟娟清償15萬元,該15萬元均可自本件請求之票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票款(即59萬元-15 萬元=44 萬元)並加給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39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利息請求日 │ ├──┼────┼──────┼───┼─────┼──────┼──────┤ │ 1 │第一銀行│107年5月17日│26萬元│KB0000000 │107年5月17日│107年7月13日│ │ │恆春分行│ │ │ │ │ │ ├──┼────┼──────┼───┼─────┼──────┼──────┤ │ 2 │同上 │107年6月14日│18萬元│KB0000000 │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3日│ ├──┼────┼──────┼───┼─────┼──────┼──────┤ │ 3 │同上 │107年7月12日│15萬元│KB0000000 │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3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