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號原 告 張晋嘉 被 告 陳兆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向被告之子陳泓郡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6日、票號為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陳泓郡,但陳泓郡說要把借款轉給他父親即被告,並要求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57/12628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陳稱完成抵押辦設定後即返還系爭本票,詎辦理抵押權後竟未返還系爭本票,故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漏列第1 項),被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61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兒子陳泓郡交給我的,因為我兒子跟我說他朋友要借錢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借款係成立於陳泓郡與原告間:本件借款係由被告匯款1,380,300 元至台灣紅漁工坊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帳戶乙節,有卷存匯款單靈證(見本院卷第20頁),應可信為實在。惟此僅能認定借款人張晋嘉確已收受1,380,300 元之消費借貸金額,至於原告是否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須佐以其他事證認定。根據辦理證人即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王志聰於本院107 年度潮訴字第2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證稱:張晋嘉、張晋豪都有來我事務所,陳泓郡也有來,張晋嘉、張晋豪當面簽本票交給陳泓郡,然後準備設定抵押權的書類交給我,我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陳兆智沒有來事務所,我也不認識陳兆智,陳泓郡好像是之後才拿給我陳兆智的個人資料等語(見前案卷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則依王志聰之證述可知,原告、訴外人張晋豪及陳泓郡至證人王志聰之事務所,並先將系爭本票交給陳泓郡,再將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資料交給王志聰,嗣後陳泓郡才將被告個人資料交給證人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見原告張晋嘉就本件借款係與被告陳泓郡接洽,而未曾與被告接觸商談。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稱系爭本票係經原告開立後交給陳泓郡,再由陳泓郡交給伊等語(見前案卷第123 頁反面),堪認原告係向陳泓郡借款,並由其開立系爭本票予陳泓郡,是原告係與陳泓郡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能因借貸之資金係被告所提供,即認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本件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有卷存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陳泓郡,再由陳泓郡交付予被告乙節並未爭執,則陳泓郡轉讓系爭本票,即非無權處分,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