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58號原 告 許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被 告 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被 告 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筱婕 住屏東縣○○鄉○里村○○路0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里村○○路00號房屋,將一、二、三樓分別出租予被告鼎和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均為不定期限,因原告僅有系爭房地,年紀已大,要收回自住,前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以屏東六塊厝郵局第4 、5 、6 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三人於108 年4 月底終止租約,嗣於108 年5 月2 日再以屏東六塊厝郵局第14、15、16號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三人終止租約,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占用上開房屋一、二、三樓,即屬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鼎和交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里村○○路00號1 樓房屋交還原告;被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里村○○路00號2 樓房屋交還原告;被告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里村○○路00號3 樓房屋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間即與夫婿共同居住於其夫所有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於95年才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十餘年間均出租予被告三人,雖上開172 號房屋於108 年2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名下,然原告及其夫現仍與其子共同居住於上開172 號房屋,足見原告生活起居均以東港鎮為中心,並無居住坐落南州鄉系爭房屋之必要性,況被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秀品與原告接洽購買系爭房屋,原告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益證原告無收回自住之必要性,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此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屬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其適用,其適用範圍,不以城市地方之房屋租賃為限;該條係針對未定期限之租賃,並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而其所稱「房屋」,不僅指供居住用及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於市場攤位、廠房等亦屬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里村○○路00號房屋,將一、二、三樓分別出租予被告鼎和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均為不定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件有上開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以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前於108 年3 月28日以屏東六塊厝郵局第4 、5 、6 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三人於108 年4 月底終止租約,再於108 年5 月2 日再以屏東六塊厝郵局第14、15、16號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三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65、66頁)應可信為實在。綜觀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先究明者,為原告以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收回自住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①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在客觀上,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而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出租人須能為相當之證明。 ②本件原告係以原告僅有系爭房地,年紀已大,要收回自住云云,惟查,於95年8 月8 日被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秀品,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而廖秀品於系爭房屋遭賣後,戶籍仍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並未變更等情,有存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28、84-86 頁),而原告則自86年8 月28日起則住居並設籍於原為原告丈夫吳世杰所有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雖該房屋於10 8年2 月11日以賣買為原因,由吳世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次男吳冠璋,然原告並未變更住所等情,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104 、105 頁),而原告之次男早於104 年10月20日即已結婚成家,並於107 年7 月6 日生產長女,原告仍一起同住迄今,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查,可知原告日常生活均以東港鎮為中心。又參以原告對於被告三人法定代理人廖秀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系爭房屋第一次調解的時候說要580 萬元賣,我不同意,第二次調解說要450 萬元,兩次都是原告本人跟她兒子來調解的等語,原告表示「調解時候確實是這個情況,也是原告跟她兒子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③綜上,本件原告自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既從未以系爭房屋作為其日常生活中心,而與丈夫、兒子共同居住於東港鎮新學路172 號房屋,而以東港鎮作為其日常生活中心,再參以原告亦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僅因價格無法談妥),則本院認為原告於客觀上,尚難認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故原告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於法自有未合。 四、本件原告終止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即不合法,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鼎和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一、二、三樓,即有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以被告鼎和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二、三樓為由,請求被告鼎和交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 樓房屋交還原告;被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系爭房屋2 樓房屋交還原告;被告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3 樓房屋交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