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6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17號
- 原告
- 郭文宏
- 被告
- 蔡丞偉
- 被告
- 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慧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丞偉受僱於被告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櫻宗公司),其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15時20分許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前即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260 公里990 公尺處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委由德堡汽車服務廠維修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1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貨車係因遇到龍捲風而翻覆,並撞到系爭車輛,被告貨車係因天災而翻覆,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蔡丞偉,是被告蔡丞偉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丞偉受僱於被告櫻宗公司,其於108 年7 月1 日15時20分許執行職務中駕駛被告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前即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 260 公里990公尺處因傾倒翻覆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蔡丞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38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90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亦即被告就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被告貨車傾倒翻覆撞及到系爭車輛,係因遇到龍捲風所致,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恆春氣象站函文記載:中央氣象局南州及林邊自動測站於 108年7 月1 日15時測得瞬間陣風約8 級,再依據南州及林邊鄉現場破壞情形,可判斷當時應有龍捲風發生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林邊鄉應有龍捲風發生。再依據上開函文記載:龍捲風強度依「改良型藤田級數」分類共分6 級,根據現場破壞情形此次龍捲風強度應在EF1 至 EF2 之間,再佐以中央氣象局提供之EF級別表,EF1級數可構成中等損害程度,即屋頂被掀飛,房車損壞或掀倒,入戶門被吹走,窗戶玻璃破碎等災情,另EF2 級數可構成可觀的損害程度,即結構較穩定房子的屋頂和牆壁被破壞,木造房屋地基開始移動,移動住宅被完全破壞,樹木從根部被折倒等災情,此有EF級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生之龍捲風強度係介於 EF1 至EF2間,其強度已足可將車輛吹倒翻覆,而被告蔡丞偉於警詢時稱:我沿中山路中線車道行駛,看到前方有龍捲風,我立刻停下來,停下來後沒多久就翻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蔡丞偉雖先遇見前方有龍捲風而將被告貨車先行停住,惟被告貨車仍抵擋不住強勁之風力而翻覆,足徵被告貨車之傾倒翻覆係因天候因素所造成,誠屬天災意外,尚難認被告蔡丞偉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2,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