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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6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681號

原告
盧清泉
被告
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46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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