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6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95號
- 原告
- 廣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榮彬
- 被告
- 王秀鳳即琮淞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2,02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萬2,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王秀鳳即琮淞土木包工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萬2,028元,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2,0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否認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其聲明異議事由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事證證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發票日民│退票日 │ 發票人 │
│號│ │ │幣(下同) │國(下同│ │ │
│ │ │ │ │) │ │ │
├─┼─────┼─────┼──────┼────┼────┼───────┤
│1 │支票 │彰化商業銀│48萬56元 │107 年12│107 年12│王秀鳳即琮淞土│
│ │MN0000000 │行恆春分行│ │月11日 │月11日 │木包工業 │
├─┼─────┼─────┼──────┼────┼────┼───────┤
│2 │支票 │彰化商業銀│50萬元 │107 年12│107 年12│王秀鳳即琮淞土│
│ │MN0000000 │行恆春分行│ │月19日 │月19日 │木包工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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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支票 │彰化商業銀│12萬1,972 元│107 年12│107 年12│王秀鳳即琮淞土│
│ │MN0000000 │行恆春分行│ │月25日 │月25日 │木包工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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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