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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2號

原告
余淑芬
被告
振豐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遠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票號為DA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整,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惟此係被告擬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然被告並未收到借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4 條、第5 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44 條準用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853 號卷第3 頁) 。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林孝道陸續向原告之弟余志堅借款約八千餘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余志堅因為錢不夠而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並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借據、收據、互助會約定書、票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30 頁),而被告亦承認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予余志堅,再由余志堅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之答辯狀),但抗辯開立系爭支票目的係請託余志堅代向原告借款云云,惟依上開匯款單上載匯款人係余志堅,而借據上載「茲向余志堅借款伍仟萬元正」等語,均非原告名義,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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