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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21號

原告
萬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焜杰
被告
統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崧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威志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於106年5月15日上班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上寮路口,因煞車系統問題致衝撞址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810 號原告公司門面,以致原告公司房屋之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及販售之傢俱毀損,原告因裝修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及傢俱毀損部分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25,700 元損害,另於106年5月15日至106年7月15日共計2 個月之時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原告前已對江威志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勝訴,惟因訴外人江威志未為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僱佣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威志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6年5月15日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上寮路口,因故衝撞址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810 號之原告公司門面,以致房屋之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及販售之傢俱毀損,原告受有225,700元之損害,並因於106年5 月15日至106年7月15日共計2 個月之時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江威志經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裝修清單明細、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24頁、27至37頁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20號卷,經核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4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潮州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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