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林士欽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永昌之債務繼承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主張該債務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是否對於被告負有繼受被繼承人林永昌之債務關係並不明確,是應認原告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11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高雄地院108年3月28日核發之債權憑證(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26789號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林士欽之財產(108年度司執字第2258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7日以屏院進民執己字第108年度司執2258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林士欽所有於裕承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承隆公司)薪資債權(下稱 系爭薪資債權),債務人林永昌為原告之父親,於96年12月12日去世,原告雖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原告係經生父即被繼承人林永昌撫育視為認領,生母胡琴麗早已去世,原告自83年起就和祖父母及叔叔林永陞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85年至87年原告就讀於高雄市私立中山高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中山工商),開學註冊及生活費都是祖父母幫忙支付,就學期間原告住居於學校建教合作之工廠,87年畢業後原告遠赴台中市梧棲區塑膠工廠工作一直至服兵役,期間住居於工廠宿舍,退伍後原告一直都做一些短期打工,期間曾遠赴桃園市及台中市工作並住居,然因工作均不順利,此外迄今居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平素父子二人甚少聯絡,原告根本不知父親林永昌在外積欠銀行債務,林永昌則於91年9月 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彩緣結婚,並於96年12月12日死亡,而林永昌及原告父子長期分居,非同居共財,再加上原告長期出外就學及工作,林永昌嗣後又再娶他人另組家庭,平素父子二人甚少聯絡,原告根本不知父親林永昌在外積欠銀行債務,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林永昌去世後,根本未留給原告任何遺產,原告之母親早逝,父親林永昌又再娶,原告並無任何兄弟姊妹,隻身一人獨力求學就業,而對於第三人裕承隆公司之薪資債權,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與繼承債務毫無關係,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永昌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原告並未分得被繼承人林永昌任何遺產,自不應負任何清償責任。林永昌未留下任何遺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撤銷對於原告林士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有理由。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108年度司執字第2678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永昌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林士欽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新法規定改採全 面限定繼承,惟被繼承人林永昌於96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無修正後民法之適用,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除有上列情狀外,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概括繼承之責。原告係經生父即被繼承人林永昌撫育視同認領,並於認領後同居於被繼承人之父即原告之祖父之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直至原告成年後被繼承人才續弦並搬離,依我國民情 而言,家庭扶養照護觀念根深柢固,被繼承人新址僅距原告所住之地車程約莫十分鐘,應堪推定被繼承人有照顧原告之情事,實為同居共財。蓋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依戶籍所載原告自出生後於原告父母結婚前,即共同生活,迨林永昌與原告之母結婚並共同生活,原告即與之共同生活迨林永昌死亡後始遷離上址,原告徒以最後戶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作為未同居共 財之抗辯,顯有舉證不足之嫌,難謂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之例外規定。復按「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原告幼時經被繼承人撫育視同認領,且原告於未成年期間均與被有被繼承人之扶養事實自不待言,既原告受有被繼承人之扶養,本件欠款金額與其所受之扶養相較,並無失衡之情狀,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要無疑義。退萬步言,原告縱不知被繼承人在外積欠之欠款事實,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於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後或支付命令即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以保權益,惟原告卻罔顧自身權益置之不問,實難謂無繼承之意。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01-10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士欽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8年司促字第 111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萬1,588元,及其中1 萬7,977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嗣被告持該院108年司促字第1111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高雄地院 108年3月28日核發之債權憑證(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 00000號,債務人為林士欽)為執行名義,聲請於「2萬 1,588元,及其中1萬7,977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林士欽之財產。 ㈡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584號受理後,於108年5月17日以屏院進民執己字第108年度司執 2258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林士欽所有於裕承隆公司薪 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並於同年6月12日核發收 取命令,由被告按月收取原告薪資債權額1/3,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 ㈢被繼承人林永昌為原告之父親,於96年12月12日去世,原告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 ㈣林永昌於69年8月27日前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之1,69年8月27日遷出上址,於69年12月9日遷入同住 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於71年3月22日與胡秦麗結婚(胡於結婚前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並於同日認領林士欽,71年3月26日遷入與認領登記,胡秦麗與林士欽遷入同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林永昌於91年9月27日與李彩緣結婚,91年10月31日住址變更為同鄉內寮村內寮一路52號,96年12月12日死亡。 ㈤林士欽於高雄市69年10月17日出生(與生母胡秦麗於結婚前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生父撫育視 為認領,71年3月26日登記,遷入同住居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於101年7月17日遷入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上開戶籍資料,有屏東縣枋寮戶政 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屏枋戶字第1083026300號函所附人工手抄全戶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按,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6日高市林園戶字第10870287400號函所 附人工手抄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同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高市林園戶字第10870301800號函所附林士欽遷徒紀 錄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4- 31、34-40、57-58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10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依民法繼承施行法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 遺產為限,負本件繼承債務,有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繼承施行法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 遺產為限,負本件繼承債務,並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 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 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原告需具備前揭三項特別要件,且被告未能證明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始符合負限定責任之規定。準此,繼承發生在98年5月22日前,繼承人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惟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即不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永昌於96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以,原告繼承林永昌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負債務之事實,發生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堪予認定。原告據以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繼承林永昌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就超過原告繼承林永昌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⒈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⒉原告繼承林永昌之債務,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顯失公平情形?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伊自83年起就和祖父母及叔叔林永陞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85年至87年原告就讀於中山工商,就學期間原告住居於學校建教合作之工廠,87年畢業後原告遠赴台中市梧棲區塑膠工廠工作一直至服兵役,期間住居於工廠宿舍,退伍後原告一直都做一些短期打工,期間曾遠赴桃園市及台中市工作並住居,迄今居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 000巷0號,平素父子二人甚少聯絡,原告根本不知父親林永昌在外積欠銀行債務,未與被繼承人即其父林永昌同居共財,故林永昌於96年12月12日去世時,並不知悉本件繼承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工商畢業證書為證(見院卷第68頁),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林永陞,證人固證述:林士欽於出生的時候與胡秦麗同住,出生時住在枋寮鄉德興路199號隔壁處,未與林永昌同住,林 永昌與胡秦麗結婚後,與林士欽同住於枋寮鄉德興路199號的隔壁房屋(無門牌號碼),林永昌從胡秦麗往生 後就與原告相處不好,不太關心原告,原告的祖母就將原告接回德興路199號居住照顧,自此林永昌與原告父 子甚少接觸,原告之生活費均由證人支應,原告自證人於83年間購買枋寮鄉隆山村金山路145巷2號後,即與證人同住迄今,林永昌在胡秦麗往生後又有再娶,林士欽不知情,林永昌往生係由他人告知林永昌酒醉倒路邊送醫之後住院數月就肝硬化而死亡,林永昌送醫住院期間,原告有去醫院照顧林永昌。在林永昌送醫之前,林士欽並不清楚林永昌之狀況。原告高中畢業後四處找工作,一般是在工業區,工作不固定,所以常常更換工作,最近比較固定,曾至新竹工作,但是沒有幾天就回來了。原告找工作的期間與證人同住,原告曾經在台中工作過而且住在台中超過1年以上云云(院卷第97頁反面至 第99頁),惟依戶籍所載林永昌於69年8月27日前原住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68年8月27日遷出上址,於69年12月9日遷入同住居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於71年3月22日與胡秦麗結婚(胡於結婚前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並於同日認領林士欽,71年3月26日遷入與認領登記,胡秦麗與林 士欽遷入同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林士欽於高雄市69年10月17日出生(與生母胡秦麗於結婚前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生父撫育視為認領,71年3月26日登記,遷入與林永昌同住居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於101年7月17日遷 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揆諸上開戶籍資 料所載,原告於69年10月17日出生後即與原告生母及生父林永昌同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殆71 年3月22日生父與生母胡秦麗結婚,並於同日認領林士 欽,71年3月26日遷入與認領登記,胡秦麗與林士欽遷 入同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殆於林 永昌死亡後,於101年7月17日遷入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依社會通念,堪認林士欽自出生時起 即與林永昌共同生活,同居共財。證人為林士欽之叔叔,證言難免偏頗,且證人所述林永昌與胡秦麗結婚後 ,與林士欽同住於枋寮鄉德興路199號的隔壁房屋(無 門牌號碼)乙節,顯與上開戶籍所載不符,自難採信。再者,本院向國稅局函查林士欽自85年至101年財產及 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1月19日資理 字第1080004146號函所附102-107年財產及所得資料( 院卷第76-79頁),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林 士欽自85年至101年勞保投保資料;並檢附勞保申請書 等相關資料,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0日保費 資字第10860279200號函所附林士欽投保資料(院卷第 82-83頁),被告答辯狀所附投保資料(院卷第87-88 頁)可憑,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工作與投保之事實,未能證明原告未與林永昌共同生活之事實,況證人亦證述,林永昌住院期間,林士欽亦曾至醫院照顧林永昌,足徵林士欽與林永昌非毫無連絡,至於林士欽在外工作時,依證人所述仍會返鄉住於枋寮鄉處,並未變更住所,足徵原告並無廢止其住所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伊於85至87年間於中部及北部工作後即變更住所云云,即非可取(院卷第85頁),況枋寮鄉德興路199號與枋寮鄉 隆山村金山路145巷2號相距不遠,且林永昌病危之際,林士欽仍至醫院探視,且林士欽出生後,與林永昌與胡秦麗結婚前即與林永昌同住,由林永昌負擔生活費,綜此,足見被告所辯林永昌與林士欽共同生活之事實,仍應同居共財等語,非無可取,依此益見,被告所辯原告於未成年期間均與被有被繼承人之扶養事實,既原告受有被繼承人之扶養,對林永昌所負之債務,不得諉為不知等情,與社會通常觀念較為貼近,而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林永昌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發生時並不知悉林永昌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存在,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⒉原告繼承林永昌之債務,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有無顯失公平情形? 原告固主張林永昌未留下任何遺產,如以伊固有財產負擔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惟原告未具體說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主張顯失公平即不足採,況揆諸上述論述,原告幼時經被繼承人撫育視同認領,且原告於未成年期間均與有被林永昌之扶養,既原告受有林永昌之扶養,本件欠款金額2萬1,588元,及其中1萬7,977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與其所受之扶養相較,尚 難認失衡之情狀,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⒊綜此,原告依民法繼承施行法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 張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本件繼承債務,並無理由,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1111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永昌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綜上,原告得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於繼承前有與被繼承人有同財共居,並已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之一,即無從依該規定主張 限定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行其固有財產即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與林永昌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應知悉林永昌積欠被告上開繼承債務情形,其援引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本件繼承債務,為債務人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1111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108年度司執字第2678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永昌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5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林士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