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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89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89號

原告
潘上龍
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莊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036-1⑴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新臺幣13,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壽比段1036- 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占用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36-1⑴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內埔鄉公所則以:被告為系爭水溝之興建設置機關,設置之初確實有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惟因年代久遠資料已經遺失;又系爭水溝是做為道路排水之用,如果拆除有違公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設置系爭水溝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36-1⑴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3 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 、10、11頁),復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設置之初確實有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頁),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項抗辯,自無可採,尚難認被告設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有法律上正當權源,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溝渠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水溝拆除將妨害道路排水有違公益云云。然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此土地法208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倘被告認系爭水溝有上開公益目的存在且有必要,為平衡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並兼顧公益,自得依上開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於依法辦理徵收後,再行辦理相關事業,本件如認原告訴請對無權占有之被告主張排出侵害返還土地之請求,有違公益而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則無異鼓勵國家機關,逕行占用私人土地興辦上開事業,而置上開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於不顧,如此一來,上開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即流於具文,故本院認為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6-1⑴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8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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