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凌翊顯即凌清顯 送達代收人 林幸郎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538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就強制執行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椰子樹40株部分),於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384 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字第1139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237-16、237-22、238 、238-4 、238-8 、238-9 等地號土地為查封、拍賣;對第三人黑喬工程有限公司、大鄴工程有限公司、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有限公司、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4範圍內,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扣押。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384 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椰子樹40株(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384 號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606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3日起94年7 月22日止,按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7 月23日起至99年4 月23日止,按年利率11.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算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其數額應為703,590 元【計算式:334,606 +{334,606 ×( 61/365) ×1.99%}+{ 334,606 ×( 4 +276/365)×11.99 %}+{334,606 ×( 8 +299/365)×6 %}=703,5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653,792 元(其中土地部分價值3,333,792 元、椰子樹40株部分320,000 元),亦有鑑估報告書可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703,589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5,538 元(計算式:703,589 元×5 %×3 年= 105,538 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