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370號原 告 漢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被 告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謂之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通過鄰地之管線安設權,在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電信或設置管線等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範圍內,類似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 條參照),是於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得援用關於地役權之規定。次按因地役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前段規定,於地役權人為原告時,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倘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法院應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調查核定之,不得逕行以價額核定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作為土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標準,亦即以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核定計算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因管線安設權涉訟之部分,得援引上開計算需役地所增值之計算方式,核定原告因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對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管線。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8.18平方公尺,於108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500元、當期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上開聲明,各係由二相互獨立之之請求權構成,並請求本院就上開聲明均為審判,則本件關於設置管線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17元【計算式:(18400.8 )×168.18×0.04×7 =69317 ,元以 下四捨五入】、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4, 070元【計算式:11500 ×168.18=0000000 】,二者合併計算為 200 萬3,387 元(計算式:69317+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繳納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