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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43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35號

原告
張怡
被告
林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恆春鎮居民。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上午,網路暱稱「莊小偉」之訴外人於臉書社團「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會員約3 千餘人之公開社團,下稱系爭論壇),發表開頭為「我懷疑楊兄是不是有被害妄想症」之貼文,被告(網路曬稱Troia Lin )於同日下午10時留言:「…楊進雄大哥曾經因為意見不同,遭到張怡律師貼上其家族成員照片…」(下稱系爭留言),而原告與訴外人楊進雄間就公共工程事務固意見不合,惟原告僅曾張貼恆春東門溪公共工程之照片,從未張貼楊進雄家族成員之照片,被告未經查證,憑空想像,隨意散布原告張貼楊進雄家人照片之不實謠言,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有我國律師資格,且於恆春半島執業,被告之不實言論,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貶損,致原告心靈上受有痛苦。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固有為系爭留言,惟係源於楊進雄在系爭論壇曾發表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言論,而莊小偉提問之事,關乎公共事務及公眾人物(原告曾參選恆春鎮長),故善意回應莊小偉之提問,被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原告身為曾參與選舉之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應可受公評,品德操守亦有諸多管道及方式供恆春鎮民瞭解、檢驗,不可能因被告之隻字片語而影響甚鉅。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截圖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之網路暱匿稱為「張麗絲」,被告之網路暱稱為「Troia Lin 」。

㈡被告有於107 年11月12日下午10時,於系爭論壇為系爭留言,系爭留言之全文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係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另「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此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中所謂「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是以「合理查證」而言,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善盡查證之義務。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公眾人物、政治人物且基於選舉目的之公開言論,或利用文宣、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有惡意。尤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或輔選之人於競選期間內,利用各種文宣或記者會以為宣傳,並就其競選之公職所涉及公共事務進行辯論,有助於增加選民對候選人相關作為之充分瞭解認識,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之公共事務資訊,固屬言論自由之核心保護價值;然若所發表之言論,有針對其他候選人之品德、操守或人格特質所發之質疑甚至攻訐,且無法提出所憑之來源基礎,或無法證明其來源資料為真正而非虛偽,足認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僅憑傳聞或主觀推測、杜撰或聯想,再以貶抑之文字、圖畫傳播以此方式得出之不實事項,即難認屬憲法上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論壇所為系爭留言,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為系爭留言,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本院觀之系爭留言內容(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固係為回應莊小偉之提問,惟莊小偉詢問之問題,應係指稱楊進雄是否有被害妄想、假帳號或其他網路交流事宜之問題,並未涉及恆春鎮之公共事務或其他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又依系爭留言之全文內容,縱認被告有解釋楊進雄之關心地方事務及遭言語暴力、霸凌等語,惟此仍係原告與楊進雄間之私人恩怨糾紛,難認與地方公共事務或其他公共利益有關。況縱使被告認為原告與楊進雄間之糾紛與地方公共事務有關,惟被告所指稱「楊進雄大哥曾經意見不同,遭到張怡律師貼上其家族成員照片」等語,已明確陳述原告有未經楊進雄同意,任意張貼其家人照片之事實,並非一般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而原告於恆春地方固為公眾人物(其曾參選恆春鎮長),惟未經他人同意,任意張貼他人之家人照片,有可能觸犯他人之肖像權、隱私權等,而需負刑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已涉及原告是否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如屬不實,原告名譽自有遭貶損、非議之可能,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參諸上揭說明,被告自仍應善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而不得僅以系爭留言係有關公共事務或公眾人物、原告之言行應可受公評等,而解免或減輕被告應負之查證義務。

⑵被告辯稱:其為系爭留言,係源於楊進雄在系爭論壇曾發表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言論等語,並提出網路留言3則為證(本院卷第21、22頁),惟查,該留言均係楊進雄之個人陳述,雖楊進雄有陳稱「‧‧‧直接把我和家人的照片po上去,請大家眼睛擦亮一點‧‧‧」等語,惟被告已知悉楊進雄與原告間之有諸多恩怨、糾紛,則楊進雄個人單方所言是否可信,容有疑問,自不得僅以楊進雄上揭之個人貼文陳述其家人照片曾遭原告或他人貼於網路上,即認有合理之查證。至於被告另提出之網路截圖(日期110 年4 月20日),辯稱訴外人許耿睿有於網路貼文陳述:「明明就把你家人的照片發上來,我來讚聲是喔,要不要請衛生相關單位去檢查一下‧‧‧」等語,惟上揭貼文日期為110 年4 月20日,係發生於被告為系爭留言(即107 年11月12日)之後,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為合理查證行為之證據,況上揭貼文亦僅係他人之個人主張,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自無從僅依他人之陳述即傳聞,即認為有合理之查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張貼楊進雄家族成員照片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就系爭留言為合理之查證作為,則被告並未善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應堪認定。

⑶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留言應善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惟依被告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證明其有合理之查證作為,則被告自應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係屬不實,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採信。本院並審酌,被告係於公開之網路平台為系爭留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態樣程度等,其情節難認輕微,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為台灣大學外文系暨進修法律系學士,美國柏克萊法律研究所碩士,我國及美國紐約州執業律師,月收入約8 至9 萬元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772,275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4,669,300 元。另被告陳稱:其為長榮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畢業,目前係「夥計鴨肉冬粉」員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財產為汽、機車各1 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56,00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本院並參酌被告為系爭留言之動機、手段、影響範圍、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留言內容                        │
├──┼───────┼────────────────┤
│1   │107年11月12日 │莊大哥,說真的,這事情需要時間長│
│    │              │軌才能解釋。                    │
│    │              │確實,在我們各個論壇當中,真的有│
│    │              │人使用分身帳號,針對自己的文章炒│
│    │              │作,或是利用身分帳號攻擊他人。  │
│    │              │楊進雄大哥曾經意見不同,遭到張怡│
│    │              │律師貼上其家族成員照片,並影射其│
│    │              │工程有問題。                    │
│    │              │對於關心地方事務,必須承受身家調│
│    │              │查,工作起底質疑、各種鄙視針對冷│
│    │              │嘲熱諷之言詞。                  │
│    │              │許多人卻對此等語言暴力、霸凌,視│
│    │              │而不見。                        │
│    │              │你我公論多年,從頭看到尾,黑貓也│
│    │              │不曾說過或做過,任何違背倫理道德│
│    │              │、危害社會的言語或情事。        │
│    │              │這個問題其來有自,無針不引線,不│
│    │              │是針對選舉出現的問題,而是早有淵│
│    │              │源,請您務必明察。              │
├──┼───────┼────────────────┤
│2   │107 年9 月14日│是非公斷,請大家各自評判,在前幾│
│    │              │則我與我們的鎮長候選人章魚女士日│
│    │              │做長久持相反意見,時常在論壇上激│
│    │              │辯,雖本人對其家人,事業,家始,│
│    │              │知之尚且,但也顧及其家人難免無辜│
│    │              │,從來不在論壇上提及,反之,我們│
│    │              │鎮長候選人章魚女士,卻一再有意無│
│    │              │意,狂妄且輕狂的態度一直在這公開│
│    │              │的論壇上透露本人家裡住哪,爸媽做│
│    │              │什麼生意,在和她辯論中,雖在氣頭│
│    │              │上,但我還是選擇該有的風度,而不│
│    │              │去說她與她家人的歷史,這就是章魚│
│    │              │女士的高度,所謂律師,高知識分子│
│    │              │正在做的事,這種人人可以當我們的│
│    │              │大家長嗎?                       │
├──┼───────┼────────────────┤
│3   │107 年9 月16日│不好意思,佔用一下大家的時間:請│
│    │              │大家評論看看這有道理嗎? …之前,│
│    │              │我們鎮長候選人張怡女士在這選舉論│
│    │              │壇上直接點名小弟我的名字與公司名│
│    │              │稱,然後在其文章下方闡述其政見絕│
│    │              │不喝花酒等等,各位看的出來我們候│
│    │              │選人在玩什麼嗎? 影射…,再來,我│
│    │              │們候選人用張怡的帳號封鎖我,讓我│
│    │              │無法看到張怡這帳號的文章,然後在│
│    │              │其文章內對我說三道四(因我無法反│
│    │              │駁)只能讓她去說,可是在我發的文│
│    │              │章內卻用別的帳號與我辯論,企圖混│
│    │              │淆視聽,一個要推全民鎮長的人,一│
│    │              │點都聽不進去別人意見的人,大家不│
│    │              │覺得很諷刺嗎?請大家評評理,可以│
│    │              │這樣嗎?                         │
├──┼───────┼────────────────┤
│4   │107 年10月30日│是誰刪文了,請板主出來說明,那篇│
│    │              │說我和棟哥被插在消防栓上的文??│
│    │              │下三濫的手法,直接把我和家人的照│
│    │              │片po上去,請大家眼睛擦亮一點,這│
│    │              │就是某女候選人的手法?有種就不要│
│    │              │刪,讓大家檢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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