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呂憲雄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志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1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陳芳惠 被 告 黃志宏 黃林瑞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志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現於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宏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惟被告黃志宏逾期清償欠款,截至民國109 年8 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548,206 元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信順於106 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黃信順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林瑞緞單獨繼承,並於同年10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被告黃志宏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土地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被告黃志宏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上揭債權之實現,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信順所遺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2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0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林瑞緞應將被繼承人黃信順所遺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之答辯:黃信順生前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因被告黃林瑞緞願意清償債務(除附表編號6 部分外,其餘債務均由被告黃林瑞緞清償),故被告黃志宏、黃志龍協議由被告黃林瑞緞取得系爭土地,則系爭分割協議自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而為上揭聲明,自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73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提出之代償證明、結清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同意書、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4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6082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27660 、53417 、54448 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㈠被告黃志宏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至109 年8 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548,206 元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黃信順於106 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為黃信順所遺之遺產,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24日為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林瑞緞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10月3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㈣黃信順生前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其中編號1 至5 由被告黃林瑞緞清償,編號6 由被告黃志宏清償。 ㈤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前持黃信順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被告3 人為繼承人為由,聲請對被告3 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660 號)。嗣於108 年11月14日因債務清償完畢,中信銀行撤回上揭強制執行。另原告及訴外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亦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54448 號),嗣分別於108 年11月20日、26日,均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撤回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其係於109 年4 月1 日始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等語,而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所載(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告確係於上揭時間有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嗣原告於109 年8 月3 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日期記載在卷可憑,則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就其上揭辯稱被告黃林瑞緞有清償黃信順生前所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償證明、結清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且原告亦表示不予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自堪認屬實。而除附表編號6 部分債務係由被告黃志宏清償外,其餘債務均由被告黃林瑞緞清償完畢,且清償金額合計346,330 元,占附表所示債務比例為98.6%,即黃信順所遺債務幾乎由被告黃林瑞緞獨力清償,而非依據民法第1153條規定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則被告辯稱黃志宏、黃志龍因被告黃林瑞緞清償大部分債務,故渠2 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由被告黃林瑞緞單獨繼承,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應堪採信。況我國社會一般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之間之感情或債務狀況、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而進行遺產協議分割,由其中數人甚或一人單獨繼承之情形,並無不可,未必純然以應繼分為基準,且我國民法並未規定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時,即須依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強制性分割遺產,益徵被告間若因考量上揭清償債務因素,而未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仍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等語,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以上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為前提,依據民法244 條第4 項而為上揭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清償人、清償日期、金額(新台│ │ │ │幣)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清償人:被告黃林瑞緞 │ │ │行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08 年11月21日 │ │ │ │金額:127,000元(信用卡款) │ ├──┼───────┼──────────────┤ │ 2 │中信銀行 │清償人:被告黃林瑞緞 │ │ │ │日期:108 年11月13日 │ │ │ │金額:85,000元(信用卡款) │ ├──┼───────┼──────────────┤ │ 3 │匯誠第一資產管│清償人:被告黃林瑞緞 │ │ │理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08 年11月21日 │ │ │ │金額:18,147元、1,135 元(台│ │ │ │ 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 ├──┼───────┼──────────────┤ │ 4 │匯誠第二資產管│清償人:被告黃林瑞緞 │ │ │理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08 年11月21日 │ │ │ │金額:15,048元(台灣之星電信│ │ │ │ 費用) │ ├──┼───────┼──────────────┤ │ 5 │新加坡商艾星公│清償人:被告黃林瑞緞 │ │ │司 │日期:108 年11月21日 │ │ │ │金額:100,000 元(渣打銀行信│ │ │ │ 用卡款) │ ├──┼───────┼──────────────┤ │ 6 │新加坡商艾星公│清償人:被告黃志宏 │ │ │司 │日期:108 年11月21日 │ │ │ │金額:4,645 元(遠傳電信電信│ │ │ │費用) │ ├──┼───────┼──────────────┤ │ │ │以上被告黃林瑞緞清償金額合計│ │ │ │346,33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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