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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21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18號

原告
莊復匡
被告
李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同時本於所有權人與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租賃標的物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非屬本院之轄區,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21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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